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500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旭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 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其中相對人旭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通知補正。但聲請人於104 年8 月26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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