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6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652號
- 聲請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吳松樹
- 相對人
- 天悅實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董正文
- 相對人
- 天華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正文
- 相對人
- 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正文
- 人 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陸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4 年8 月6 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6,425,71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