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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湖分公司恩合企業有限公司黃靖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792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平 相 對 人 恩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禮智 人           106號 相 對 人 黃靖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五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5792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104年2月13日 │12,000,000元 │104年9月23日 │104年9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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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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