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7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748號
- 聲請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國文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英
- 聲請人
- 屬維京群島商大國翼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秀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尚名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蔡順德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所簽發票號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委託律師於104 年12月4 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1605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票款,經相對人於104 年12月7 日收受後,未獲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稱以104 年12月4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