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新亞視訊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法定代理 徐光亞
- 聲請人
- 人
- 聲請人
- 吳亞蕾
- 相對人
- 周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52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原起訴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8,000 萬元,後聲請人於第一案件審理中減縮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3,700 萬元,因減縮聲明部分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應以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即3,700萬元計算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33萬7,600 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