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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
林志容
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相對人
林我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4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5,600 元及第二審證人旅費1,120 元,合計206,720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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