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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重瑜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林我宏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上訴人
林志容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簽訂陽明山永公路案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經營於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之共同事業,並按出資額比例分配利益,屬合夥契約性質。該合夥關係於上訴人出售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訴外人,無法依兩造合作協議興建房屋完成合夥事業目的而解散。上訴人於合夥解散後,已無從終止、解除合夥關係或開除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上開合夥事業財產之清算,即非無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審理中變更其訴(撤回第一審提起之原訴,追加第二審變更後之新訴),而失其效力;原判決依爭點效理論,據該第二審判決(原審法院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之認定,論斷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合夥契約關係,尚無違誤,有關上揭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一四三號判決認定之論述,要屬贅述,不影響前述審認結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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