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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傅孝淇

  • 原告
    楊睦源
  • 被告
    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楊睦源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孝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1,0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04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已由聲請人預納其中53,520元裁判費在案。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在案,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3,52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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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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