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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理人
劉怡秀
代理人
章育誠
相對人
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法定代理人
李秉泓即李孟哲
法定代理人
廖清泉
相對人
陳啟仁
相對人
吳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 面額新臺幣柒佰萬元、債券代號:A○○一○九) ,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 面額新臺幣700 萬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准予變換擔保物,並分別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04號、103 年度存字第3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81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5 月1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5 月20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5月19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5 月12日新院千民慎103 年度行政字第10029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5 月12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5 月13日彰院恭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5 月11日雲院通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5 月12日嘉院國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5 月13日南院崑民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5 月14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5 月22日基院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5 月11日宜院平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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