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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請人
RIGHT MANAGEMENT SINGAPORE PTE. LTD.(即新加坡商RIGHT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E WOOK KIM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相對人
卓睿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葉薇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處分執行,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而告終結。嗣相對人乃主張其因前開假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13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駁回上訴確定,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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