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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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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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法定代理 廖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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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法定代理 胡文華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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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人
- 前列立陽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共同
- 相對人
- 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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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法定代理 黃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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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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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法定代理 廖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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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法定代理 胡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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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新標
- 相對人
- 陳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代位人王俊傑及王維農應賠償伊等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22萬9,464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1,836 元。而被代位人王俊傑及王維農為擔保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85號裁定,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500 萬元,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撤銷確定,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依法應可聲請返還,被代位人王俊傑及王維農迄104年6月均怠於聲請返還擔保金,致伊等無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取償,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3 款、民法第24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407 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是訴訟行為或非訟行為,固非全部不得由債權人代位為之,惟依上開規定,仍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始得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查被代位人王俊傑、王維農業已於104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5號擔保金並經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219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104年度司聲字第219 號卷查核屬實。自難認被代位人王俊傑、王維農怠於行使該請求返還提存物之權利,被代位人既未怠於行使其權利,則聲請人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