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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請人
協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岳明
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相對人
史沛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生愛帝柏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162 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4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㈠第5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317號┌───┬────┬────────────┬──────────────┐│審 級│項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說 明 │├───┼────┼────────────┼──────────────┤│ 一 │裁判費用│ 35,749元 │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美金││ │ │ │156,115.71元,以1 :30匯率換││ │ │ │算為新臺幣4,683,471 元,並預││ │ │ │納第一審裁判費45,431元,然其││ │ │ │嗣後於更二審減縮上訴訴訟標的││ │ │ │為美金116,728.48元依相同匯率││ │ │ │換算為新臺幣3,503,474 元,依││ │ │ │此計算應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5,7││ │ │ │49元,逾此部分之裁判費,聲請││ │ │ │人一審敗訴確定,應由聲請人自││ │ │ │行負擔。 ││ ├────┼────────────┼──────────────┤│ │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53,624元 │聲請人原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美金││ │ │ │156,115.71元,以1 :30匯率換││ │ │ │算為新臺幣4,683,471 元,並預││ │ │ │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9,513元,然││ │ │ │其嗣後於更二審減縮上訴訴訟標││ │ │ │的為美金116728.48 元依相同匯││ │ │ │率換算為新臺幣3,503,474 元,││ │ │ │依此計算應納第二審裁判費為53││ │ │ │,624元,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應││ │ │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三 │裁判費用│ 53,624元 │說明同上。 ││ ├────┼────────────┼──────────────┤│ │律師酬金│ 35,000元 │最高法院104 年台聲字第899 號││ │ │ │裁定。 │├───┴────┼────────────┼──────────────┤│ 總 計 │ 178,527元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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