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指南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向賢
- 相對人
- 大麥數位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德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2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101 年度存字第124 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8 月21日智院灶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8 月27日新院千民慎104 年度行政字第19066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