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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陸俊傑
相對人
兆虹玩具有限公司
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即
法定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相對人
蘇思銘

      蘇清泉

      陳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九九一○六﹚,面額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壹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0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650 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提存物經變換,現以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另其中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相對人林美玲、蘇宗杰業於民國98年7 月31日發現死亡,其二人係於假扣押裁定前﹙98年8 月4 日﹚死亡,假扣押裁定對其不生效力,此參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自明,併予說明。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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