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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請人
陳月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賞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前曾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8,791 元(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84 號)免為假執行,因聲請人已依判決結論所載金額給付相對人,應屬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前開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1188號判決後,曾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98,791 元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並提起上訴,遭判決一部敗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在卷可稽。按本件前開本案訴訟,聲請人係受一部敗訴判決確定,又聲請人係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保本案內容之實現,故聲請人於受一部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清償,亦難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而本件聲請人亦未主張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並舉證證明,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內容清償等情,縱屬真實,亦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依聲請人前開所陳事實,亦不符合前開所示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首揭關於返還擔保金之規定,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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