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力昱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忠助
- 代理人
- 溫啟仁律師
- 相對人
-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順郎
- 法定代理人
- 林張梅玉
- 法定代理人
- 林綵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74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函、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12月4 日新北院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