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 原告高成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高成淵 高成城 高張素珍 前列高成淵、高成城、高張素珍共同 相 對 人 游榮久 梁淑美 游榮次 游李清香 統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就相對人游榮久、梁淑美、統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高成淵、高成城與第三人高成蹊( 聲請狀誤載為高成溪)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下稱系爭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86萬7,592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經該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另聲請人高張素珍部分,相對人起訴時以高成蹊為被告,於訴訟中高成蹊亡故,由其繼承人配偶高張素珍、子女高炳仁、高炳存共同繼承,因高成蹊子女高炳仁、高炳存分別授權張振林、許美雲與高張素珍協議繼承事宜,其中有關擔保金部分由高張素珍繼承,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授權書等件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95年度存字第1745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就相對人游榮久、梁淑美、統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游榮次、游李清香部分,聲請人雖以其等因系爭假處分分別受有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貸款之利息損失,惟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3129號相對人為游榮久、梁淑美、統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游榮次、游李清香等人,是依該裁定提供擔保之受擔保利益人自不包括游榮次、游李清香,即使其等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亦無阻止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權利,故聲請人列非擔保利益人游榮次、游李清香為相對人,自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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