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 聲請人
- 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健隆
- 相對人
- 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飛鵬
- 相對人
-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紙,共計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