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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請人
世紀概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彰
相對人
薇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明志即謝崇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2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15 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惟該事件尚未終結,假扣押之執行尚未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予以查明。是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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