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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李宛玲

  • 當事人
    白玉堂劉幸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白玉堂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劉幸淑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亦有明文。再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324元,經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5 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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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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