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詹朝傑
- 當事人許鈞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8號原 告 許鈞雅(即許鐘王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琴(即許鐘王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香(即許鐘王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錦(即許鐘王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亮(即許鐘王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許美惠 許敏惠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許陞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文亮、許文錦及被告許佳仁、許美惠、許敏惠各負擔5 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許鐘王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陞課遺產,惟起訴後原告許鐘王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死亡,繼承人有其子女許文亮、許文錦、許文香、許文琴、許鈞雅等5 人,而許文亮、許文錦、許文琴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許文香、許鈞雅則由本院裁定命其等為原告許鐘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許文琴、許文錦及許文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許陞課於民國97年2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股票等遺產,由繼承人許鐘王及被告許佳仁、許美惠、許敏惠等人共同繼承,而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 ㈡又本件起訴後原告許鐘王於104 年5 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承受訴訟人許文亮、許文錦、許文香、許文琴、許鈞雅等5 人,惟其原繼承公同共有不動產部分,已由原告即許鐘王之承受訴訟人許文亮、許文錦以遺囑繼承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之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則以:被繼承人許陞課遺產中銀行存款及股票,在原告許鐘王生前就已經領取分配完畢,只有其中味全公司股票當初辦理時因為沒有找到,所以有一小部分沒有辦理,只剩下不動產部分仍是公同共有,同意分割不動產部分為分別共有。另外酒泉街的房地是被繼承人許陞課生前就贈與給被告許敏惠,因為是死亡前二年內所以列入課徵遺產稅,並非遺產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陞課於97年2 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所列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許鐘王及被告許佳仁、許美惠、許敏惠等4 人,惟許鐘王亦於本件起訴後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等繼承或代位繼承,且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許陞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等雖不爭執繼承人及應繼承分比例,惟否認附表所列遺產內容,並辯稱:存款及股票於許鐘王生前即已領取分配完成,酒泉街房地則非遺產。則本件首應審究應列入分割之遺產為何?經查:㈠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3 、4 所列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地,於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已註記為「贈與財產」,即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建物謄本,亦載明係95年2 月23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現登記為被告許敏惠所有,可見附表編號3 、4 所列不動產,係因被繼承人許陞課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繼承人而併入列計遺產稅課徵,非屬被繼承人許陞課遺產,原告主張為遺產列入分割標的,尚有誤會,自應剔除。 ㈡又附表編號5 至13所列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被告等陳明於本件繼承發生後,在許鐘王在世時即已全部領取分配完畢(其中津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下市無價值),且經本院分別函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臺北大同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查詢結果,被繼承人許陞課上揭存款、股票確於99年3 月間全部領取或繼承過戶完成,有上開公司回函可憑,則此部分遺產既已領取分配或無價值,自毋庸再為分割。 ㈢另附表編號14所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96 股部分,經本院函詢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結果,於99年3 月11日曾繼承過戶464 股,現仍餘32股,有該公司回函可按,核與被告等陳明當初有辦理繼承,但少部分股票未找到以致未辦理等情相符(見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部分應僅就現存32股部分為分割。 ㈣又附表編號1 、2 所列不動產部分,被告等與許鐘王先於98年2 月10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許鐘王去世後,另由原告即許鐘王承受訴訟人許文亮、許文錦2 人以「遺囑繼承」登記原因,於104 年6 月30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卷附土地、建物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20 至124 頁),則此部分自應列為分割標的(許鐘王部分繼承人僅有承受訴訟人許文亮、許文錦)。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許陞課遺有附表所編號1 、2 、14所列之不動產及股票,且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等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本件遺產之不動產僅為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零股股票,其性質非不可分,且兩造均同意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式處理,爰將被繼承人許陞課所遺財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實際分配遺產價值比例負擔,始屬公允。且原告就非屬遺產之財產或兩造已分割完成之遺產,仍起訴列入分割,徒增訴訟費用,顯非主張權利所必要,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取,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1條第1 款、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曾韻蒔 附 表: ┌─┬────────────┬───────────┐│編│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及不動│ 分 割 方 法 ││號│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 │├─┼────────────┼───────────┤│1 │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三小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第811 地號土地、地目:建│共有:原告即許鐘王之承││ │、面積194 平方公尺、權利│受訴訟人許文亮、許文錦││ │範圍:公同共有2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各8 分1 ,分│├─┼────────────┤割後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2 │同上小段第329 建號即門牌│;被告許佳仁、許美惠、││ │號碼臺北市○○○路000 號│許敏惠應繼分比例各4 分││ │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割後應有部分各8 ││ │2 分之1 。 │分之1。 │├─┼────────────┼───────────┤│3 │台北市大同區大龍段二小段│非屬被繼承人許陞課遺產│ │ │774地號土地、面積146平方│(已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 │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他人)。 │├─┼────────────┤ ││4 │台北市○○區○○街000號4│ │ │ │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 ││ │。 │ │├─┼────────────┼───────────┤│5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已由繼承人領取或辦理繼││ │分社存款 │承分配完畢。 │├─┼────────────┤ ││6 │郵政儲金台北第47支郵局存│ ││ │款 │ │├─┼────────────┤ ││7 │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存款│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 │存款 │ │├─┼────────────┤ ││9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款│ │├─┼────────────┤ ││10│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存款│ │├─┼────────────┤ ││11│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12│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津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已下市無價值 │├─┼────────────┼───────────┤│14│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持有496 股,已由繼承││ │股票 │人辦理繼承464 股,餘32││ │ │股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 │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即許││ │ │鐘王之承受訴訟人許文亮││ │ │、許文錦、許文香、許文││ │ │琴、許鈞雅各20分之1 ,││ │ │被告許佳仁、許美惠、許││ │ │惠敏各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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