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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林政佑林昌義蔡志宏
  • 法定代理人
    洪連徵、李憲章

  • 上訴人
    連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連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連徵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小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未經記載上開法定事項,以致無從認定其係以第一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自與法律所規定之程式不合,為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58元,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958元及自94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上訴理由略謂:本案件已拖延多年,上訴人欲儘速解決,惟上訴人須償還之遲延利息過高,希望本院能衡量國內之經濟環境及參酌已大幅調降之貨幣市場利率,依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減免利息等語。惟查:上開上訴理由,並未依法就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及其所違背法令之內容具體表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於法未合,而為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理由中所稱希望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減免利息乙節,因民法第205 條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利息之利率,並未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實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上訴理由所稱衡量國內經濟環境、參酌貨幣市場利率等情,核屬契約自由事項,倘未逾上開法定最高利率,當事人間得自由約定,但究不得於約定後,片面請求法院調整裁減,而破壞契約自由原則。以上均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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