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許書豪 被上訴 人 林昶辰即汐止北峰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小字第8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幾無上法院,也無與上訴人對質,且供詞諸多不實,對司法形同污衊,而上訴人已提供收據、錄音檔等,法官認知不足,也未再對被上訴人為追究;被上訴人所述道路救援等詞不實,願找證人及提供證據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就其所提出之證據認知不足、未再對被上訴人為追究等情,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所述不實部分另為調查部分,乃於上訴程序提出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併為敘明。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能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