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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5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莉莉王沛雷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訴人
德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朝記
被上訴人
安得利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小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上訴人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已由陳宏基變更為劉朝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0日依職權裁定命劉朝記續行訴訟,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案件應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朝記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等規定至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104 年10月2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略謂理由容後補呈云云,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與所憑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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