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蔡宗翰即尚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被 告 崑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靜芳 訴訟代理人 李慎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坤軒,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靜芳,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周靜芳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自屬合法。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完成工作,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70萬7,4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1至82頁)。嗣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4萬769 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第122 頁),另以被告指示不適當,致工作不能完成;被告不讓原告施工,係單方終止契約等理由,分別追加依民法第50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服勞務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63 頁)、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核其變更請求金額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協議,由伊承攬被告施作之「臺北市士林區雙溪國民小學103 年度校圍外牆粉刷工程」(下稱雙溪國小工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石牌營區行政大樓屋頂防水隔熱景觀整修工程」(下稱保一總隊工程)、「新北市議會議事廳屋頂防水穹頂填縫材更新及隔熱改善工程」(下稱新北市議會工程)、「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國民小學屋頂防水改善工程」(下稱丹鳳國小工程)、「臺北市松山區西松國民小學103 年度東陽樓屋頂防水隔熱整修工程」(下稱西松國小工程)、「臺北市南港區修德國民小學至善樓B 棟、至美樓修復工程暨二樓多功能空間樓板修復及露臺防水整修工程」(下稱修德國小工程)等工程(上開工程列載如附表)之油漆工項,並談妥如附表1 至6 所示工程之施作面積與單價。伊則聽從被告口頭或手機傳送訊息之指示施工。被告復因無人力處理修德國小工程油漆施工之前置作業,另以1 工2,800 元之單價,委請伊為如附表編號7 之補工勞務。 ㈡、伊已依約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5 工程之油漆工項,及如附表編號7 之補工勞務,被告僅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工程款,未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4 、5 、7 「原告計價」欄所示之款項。 ㈢、兩造就如附表編號6 工程油漆工項,約定階段性付款,伊已完成該工程估價單所載前三階段工作,被告依約應給付如附表編號6 「原告計價」欄所載款項90% 之工程款60萬544 元(計算式:667271×0.9 =60054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被告僅給付其中12萬元,尚欠48萬544 元。 ㈣、兩造就如附表編號4 至6 之油漆施工未約定竣工日期,伊施作之油漆工項未導致工程遲延,亦未有施工不良或嚴重汙損情事,被告未具體指明伊有何應改善之施工瑕疵,復未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催告修補瑕疵,於各業主查驗作業完成前,捏造業主要求更換伊之不實藉口,拒絕伊進場施作而為不適當之指示,並自行聘僱他人取而代之,致伊承攬之工作難以完成,伊已通知被告指示不適當,縱被告另聘僱他人支出費用,亦不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要求償還,伊則得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服勞務之報酬。又被告不讓伊施作油漆工項,為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致伊受有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6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不爭執如附表編號7 之補工勞務,而原告以噴塗方式施作如附表編號4 至6 工程之油漆工項,未對施工區域周邊做好防護措施,經伊人員多次告知,原告仍未完成清潔,嚴重影響整體施工進度與品質,致遭如附表編號4 至6 工程之業主要求不再讓原告繼續施工,伊不得已另支出79萬1,850 元安排油漆、清潔工班進場完成及收拾原告遺留之施工問題,方得向業主申報竣工,上開工程因此無法如期完成,致伊工程款請領延滯,亦被扣罰逾期違約金,衍生之各項損失,超過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伊實無法同意給付原告工程款,將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第197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3 年6 月24日協議,就被告標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公共工程,委請原告承攬施作上開工程油漆工項。 ㈡、兩造就油漆工項之協議及工程事項之溝通,採書立估價單、口頭或手機傳送訊息之方式為之。 ㈢、兩造就如附表編號6 之工程,另約定由原告委請工人施作移置、清除、修補等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補工勞務。 ㈣、原告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上開工程油漆工項,各工程之施作面積、單價及補工勞務,分別如附表所載。 ㈤、原告承攬如附表編號1 至3 工程油漆工項均已完工,被告且已給付各該工程承攬報酬。 ㈥、原告所承攬如附表編號6 工程油漆工項,被告已給付開工款5 萬元及材料費7 萬元,合計12萬元工程款。 ㈦、兩造約定如附表編號6 工程油漆工項,以分階段方式付款,最後之第4 階段查驗修補未完成,原告依約不得請求工程款10% 保留款。 ㈧、如附表編號4 至6 之工程均已完工,政府網站上並公告如附表編號4 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3 年10月31日;如附表編號5 工程之完工日期為同年月1 日;如附表編號6 工程之完工日期為同年11月10日。 四、依本院於104 年6 月16日整理(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197 頁反面)本件爭點(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為: ㈠、原告得請求補工勞務金額為何? ㈡、原告承攬如附表編號4 、5 工程油漆工項,是否已施作完成?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 至6 工程油漆工項金額為何?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補工勞務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因無人力處理如附表編號6 工程油漆工項之前置工作,以1 工2,800 元之單價,委請其為如附表編號7 之補工勞務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連絡之訊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補工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9,600 元(計算式:2800×7 =19600 ),即屬 有據。 ㈡、原告承攬如附表編號4 、5 工程油漆工項,是否已施作完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已完成如附表編號4 、5 工程油漆工項等情,係以政府網站公告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均已完工為理由,並提出被告最近5 年承攬施工之公共工程標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惟被告否認之,並請求傳訊證人即丹鳳國小總務主任許又夫、西松國小總務主張羅文琪為證,依證人許又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原告於103 年8 月底施工,第1 天把天花板有脫落之虞的部分剔除,第2 、3 天就廁所外及教室外走廊與穿堂的天花板噴漆後,就表明已施作完成,但其已施作之部分油漆不均勻,且未施作教室內及廁所內天花板,我要求兩造再進場施作,沒有下文,1 至3 個月後,被告找來其他廠商將原告施作部分全部重漆,未施作部分由該廠商接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證人羅文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施作之油漆工項,因塗漆太薄,未達工程驗收標準,有要求被告改善。之後就由其他廠商接手重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證明原告承攬如附表編號4 、5 工程油漆工項均未施作完成之情,而原告與證人許又夫、羅文琪未見有何仇怨,該等證人亦無偏坦一方,甘冒偽證刑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許又夫、羅文琪上證述,應均係陳述事實,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編號4 、5 工程油漆工項,委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 至6 工程油漆工項金額為何? 1、如附表編號4 、5 工程油漆工項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完成如附表編號4 、5 工程油漆工項,已如前述,其以完成工作為由,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 、5 「原告計價」欄所載之報酬,難認可採。 ⑵、按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民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拒絕其進場施作油漆工程,係不適當之指示等語。惟民法第509 條所稱「指示不適當」,應係指為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指示,「拒絕」承攬人進場施作,致承攬人不能完成工作,為定作人「拒絕」所生之當然結果,自非「指示不適當」涵攝範圍,原告以被告「拒絕」進場施作,主張得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服勞務之報酬,即有誤會。 ⑶、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11 條既規定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其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97號、99年度台上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施工後,被告因故不讓原告再施作如附表編號4 、5 工程油漆工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許又夫、羅文琪證述被告找來其他廠商將原告施作部分全部重漆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應認被告就兩造如附表編號4 、5 工程之油漆工項,已單方行使法定終止權,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⑷、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行使終止權,受有如附表編號4 、5 「原告計價」欄所示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損害等語。惟原告係以已完成工作為由,提列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報酬,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而原告實未完成上開工程油漆工項,已如前述,其以完成工作得請求之報酬認列損害,顯無足採。又原告有進場施作如附表編號4 、5 工程油漆工項,足認其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依證人許又夫、羅文琪證述原告施作如附表編號4 、5 工程油漆工項,有油漆不均勻、部分未施作或塗漆太薄,均由被告另行僱工重新施作等情,可見原告施工部分已不存在,其證明已施工部分得請求報酬之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上開規定,參酌證人許又夫、羅文琪證述原告施工及被告另行僱工重新施作等情狀,認原告施作如附表編號4 、5 工程油漆工項,均以得請求工作完成報酬之半數即6 萬7,017 元(計算式:134033÷2 =67017 )、 7 萬7,899 元(計算式:155798÷2 =77899 )為損害數額 較適當。 2、如附表編號6 工程油漆工項部分: ⑴、兩造約定如附表編號6 工程油漆工項,以分階段方式付款,最後之第4 階段查驗修補未完成,原告依約不得請求工程款10% 保留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已完成工作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委無足採。又被告拒絕原告進場施工,非民法第509 條規定之「指示不適當」,已如前述,原告以被告「拒絕」施工認係「指示不適當」,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服勞務之報酬,亦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完成如附表編號6 工程油漆工項前三階段等情,為被告否認,依證人即修德國小總務主任周明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施作油漆範圍是至美樓及至善樓,因配合被告工序,所以跳著樓層施作,原告如將某區域做好,會叫我檢查,我發現有污染玻璃、課桌椅或噴漆不均勻等問題,會要求改善。原告已施作絕大部分區域,已施作的部分每個地方都有油漆污染,原告說全部施作完成會一起清潔,另有一些要補正,一些待改善,我與原告最後1 次聯繫還針對改善事項洽談,之後原告就沒再進場,被告則通知已與原告沒有合作關係,另找林浩稚前來施作有缺失及尚未施作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至240 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油漆工項,於原告施作後,亦單方行使法定終止權,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即有依憑。 ⑶、兩造前以手機傳送訊息時,被告未對原告下列訊息表示反對之意思:①9 月26日:「…修德至美樓7338m2數量會在星期日前做完,請先將所有工程款結清…。」(見本院卷第105 頁)②9 月29日:「地下室下午收完,至美樓就到達數量…已將請款單送到貴公司…仍未見到貴公司有任何表示,故下午施作完畢即予停工,直到工程款項進入帳戶再予以動工。」、「修德我只做到妳們合約數量7338就停了啊」、「合約數量我已經完成90% 了捏,而且還不含多功能」(見本院卷第97、98、99頁)。而修德國小所發包之「至善樓B 樓、至美樓修復工程」中「水性水泥漆」工項面積為7338平方公尺;「二樓多功能空間樓板修復及露臺防水整修工程」中「水性水泥漆」工項面積為428 平方公尺,有證人周明正提供之包商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57 、258 頁)。參酌證人周明正證稱原告已施作絕大部分區域之事實,足認原告於上開訊息表明已施作完成如附表編號6 「施作面積/ 單價」欄所示7338平方公尺即2220.272坪(1 坪=3.305 平方公尺)之油漆工項,應有依憑。其據此得請求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為62萬1,676 元(計算式:2220.272×280 =621676),扣除 兩造依上開估價單約定10% 保留款6 萬2,168 元,及被告已給付報酬12萬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報酬為43萬9,50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43950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已完成工作報酬43萬9,508 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得依兩造補工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9,600 元;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完成如附表編號4 至6 工程油漆工項之報酬6 萬7,017 元、7 萬7,899 元、43萬9,508 元,合計60萬4,024 元,扣除被告於103 年11月另給付之工程款15萬元,此經兩造陳稱明確(見本院第191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萬4,024 元。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負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請求被告給付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補工之約定及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4,024 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又被告表明就原告施工造成之損失會另訴請求(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241 頁反面),本院自僅就原告請求部分審理,均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許巧玟 附表:原告承攬工程項目、面積、單價及其計價 ┌──┬──────┬───────────┬─────────┐ │編號│工程項目 │施作面積/單價 │原告計價(新臺幣)│ ├──┼──────┼───────────┼─────────┤ │1 │雙溪國小工程│168.87坪/230元 │3萬8,794元 │ ├──┼──────┼───────────┼─────────┤ │2 │保一總隊工程│ │1萬5,000元 │ ├──┼──────┼───────────┼─────────┤ │3 │新北市議工程│460 平方公尺/150元 │6萬9,000元 │ ├──┼──────┼───────────┼─────────┤ │4 │丹鳳國小工程│1165.5平方公尺/115元 │13萬4,033元 │ ├──┼──────┼───────────┼─────────┤ │5 │西松國小工程│1731.09 平方公尺/90 元│15萬5,798元 │ ├──┼──────┼───────────┼─────────┤ │6 │修德國小工程│2220.272坪(即7338平方│66萬7,271元 │ │ │ │公尺,原告載為2369.482│ │ │ │ │5 坪)/280元 │ │ ├──┼──────┼───────────┼─────────┤ │7 │修德國小工程│7工/2,800元 │1萬9,600元 │ │ │之補工勞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