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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號

原告
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
被告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3 月20日,就「國泰台南置地廣場連續壁PJ0701C 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伊已如時如質完成工作,被告尚有如附表1 所示歷次請款金額(原證4 )15 %合計新臺幣(下同)1,691 萬1,115 元之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未付。

㈡、系爭工程付款以系爭合約第5 條、系爭合約附件中一般說明(下稱一般說明)第9 點(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第20頁)為準,非以僅為兩造議價文件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為據。又系爭合約、估價單及附件,均係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之法理,如系爭合約、估價單、一般說明之內容有疑義,應為有利伊之解釋,即以一般說明之約定為付款之依據,而一般說明第9 點d、e 款所載初驗,均指業主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初驗(本院卷三第107 頁反面),但附有「FS版混凝土完成」(FS指工程最底部)及「防水抓漏完成」之付款期限。

㈢、一般說明第9 點d 、e 款所定付款10% 、5%,係依每期工程估驗款計算,非後階段工程之工程款,係附清償期限之約定。伊既施作工程完畢,業主亦已驗收、付款,系爭保留款給付期限已屆至,依系爭合約第5 條、一般說明第9 點、估價單註6 及民法第505 條等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保留款。伊於102 年6 月20日,以原證2 備忘錄函請被告付款,再於同年9 月12日以原證3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7 日內清償未果,被告自同年9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伊以上開備忘錄請求被告付款時,始知悉系爭保留款達可請領之程度,被告於102 年8 月4 日以原證5 函文通知辦理系爭保留款餘款核退事宜,即承認伊有系爭保留款請求權,系爭保留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伊於103 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情事。至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被證1 表格,非業主出具FS版完成之證明文件,而「製模」與「完工」有異,不得以被告所認101 年6 月16日「製模日期」或同年7 月16日「報告日期」,為FS版完成期日,進而據以起算「FS版完成10% 」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況FS版非伊施作,被告亦未通知FS版何時完成,伊更無從知悉並據為行使「FS版完成10% 」款項之請求權,遑論此部分款項之請求,除「FS版完成」外,尚有「初驗通過」之要件。

㈤、被告將系爭工程原包含之「人工壁頂劣質打除」、「人工周邊樑、柱打除及預留筋敲出處理」、「人工周邊地樑打除及預留筋敲出處理」等項目(即估價單項次6 至8 )取消,與取消工項有關之施作、修繕、清潔等工程,非伊負責工項,被告卻要求伊施作如「帆布切除」等與取消工項有關之工程,伊曾為此函知被告(原證13)。又系爭工程漏水處理,主要係蜂窩、孔洞或石窩等缺陷之止漏、修補,不及於供料瑕疵產生之溫度裂縫(水平裂縫),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係被告供應,連續壁壁體完成後,伊進行防水止漏工程時,發現有水平裂縫產生之漏水,伊數次通知被告處理(原證14、15),被告卻轉嫁要求伊承擔,並提出被證7 之統計表,表明對伊扣款1,076 萬1,560 元。惟伊將該統計表依序編號如附表2 即原證16所載,並將對應意見整理如附表3 即原證17之內容(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其中附表3 編號2 、3 、7 所載「連續壁帆布切除」、「預留筋抓漏」、「打石工、打石配合施工、打石清理工資」等項,均係被告取消之工項,被告不得主張此部分代雇工費用382 萬3,978 元;編號4 、6、8 所載「連續壁(裂縫)抓漏」及衍生費用,係材料問題產生水平裂縫所致,非伊施作有瑕疵,被告亦未通知或要求伊處理水平裂縫之漏水,被告不得主張此部分代雇工費用607 萬2,444 元;編號5 所載「端版切除、抓漏」,非伊負責施作工項,被告不得主張此部分代雇工費用83萬8,027 元。況依被證38系爭工程漏水可能性初步分析簡報,被告亦認漏水存在多種可能,被告如欲以伊施作工程有瑕疵而扣款,應舉證證明。

㈥、伊與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無契約關係,三井公司無為伊代雇工之權利,三井公司代雇工之廠商係被告,而系爭合約第18條與附件施工說明(下稱施工說明)第12點均約定限被告自行或雇工修繕費用,不及於被告遭業主扣款之費用,被告扣除三井公司代雇工費用,與前揭規定有違。況依三井公司代雇工明細單據所載,代雇工包含「連續壁帆布切除」等工項,非伊負責施作,被告更未通知或要求伊處理該部分工作,不得將三井公司之扣款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

㈦、系爭合約未規定「完工期限」,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未曾接獲「完工期限」通知,被告空言陳稱伊自101 年6 月16日即被告所稱FS版完成日起,迄102 年9 月18日即被告所稱最後代雇工日止,負逾期459 日完工之責,並非事實。再者,被告認FS版完成後,伊仍須進行第三階段工程,復表明伊自FS版完成時起負逾期完工責任,前後矛盾。又兩造於96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後,伊即按期動工,至遲於97年4 月16日伊估驗請款前,即完成全部連續壁壁體工程,且經被告估驗付款。嗣因業主變更設計,停工至少2 年,被告遲至102 年8 月4 日,因伊要求核退系爭保留款,始以原證5 函文通知伊辦理餘款核退,距伊完成連續壁壁體工程已逾5 年,伊蒙受系爭保留款遭長期扣留之重大損害,被告竟稱伊逾期完工,得扣除逾期完工賠償金1 億4,458 萬5,000 元,至非可取。

㈧、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 萬1,115 元,及自102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工程依施工順序分85% 、10% 、5%三階段計價付款,原告於各階段依約為特定之工作,經伊驗收後,始得請領款項,各期款均為工程款,非保留款。又相關付款辦法定於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註6 及一般說明第9 點,兩者於第二階段(即FS版混凝土完成)付款之約定,雖有「初驗通過」與否之差異,惟付款之約定,係價金給付非施工技術規範,兩造為平等地位之法人,復非以消費為目的簽訂系爭合約,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解釋上應以估價單註6 之約定為據,始符契約約定要旨,原告且應於完成各階段工作後,主動通知伊驗收並核定,始得請款。

㈡、就第二階段FS版混凝土完成10% 之付款約定,係基於工程設計及施工實務需求,於FS完成封版前,原告施作之連續壁抓漏工程應確實完成,否則FS封版及施作內牆後,抓漏難度將驟增,原告為連續壁工程專業承攬廠商,應知之甚詳,對FS版施作情形,非一概無從知悉,涉及FS版完成之付款條件,不會置之不理,伊代雇抓漏之廠商,且係先前配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廠商,更無不知FS版施作情形之可能,而FS版係業主委託三井公司承攬,三井公司為辦理業主初驗提出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下稱試驗報告)中所載「製模日期」即為「FS版混凝土完成日期」,該報告所載「報告日期」即為「初驗完成日期」。FS版之施作,最後完成之乙組B2區FS版,製模日期101 年6 月16日(被證1 )即為FS版混凝土完成日期,報告日期101 年7 月16日即為初驗通過日期。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起訴請求,就10% 工程款請求權,無論自上開期日何者起算,均罹於法定2 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至伊所發原證5 函文,未論及工程款是否存在或數額多少,只闡釋代雇工費用1,117 萬0,562 元之始末及明細,需原告確認代雇工費用後,雙方再結算債權數額,未承認原告工程款請求權存在,原告否認該函代雇工費用,卻據以主張伊承認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實屬斷章取義。

㈢、縱據一般說明第9 點「FS版混凝土完成,初驗通過付款10%」之付款約定,原告完成第二階段工作項目(包括打石工程、灌漿工程、止漏工程、清潔工程)後,需通過伊初驗,且足以讓其他廠商完成FS版混凝土,始得請領10% 工程款。惟原告施作之連續壁工程,持續發生壁體大量滲水情狀,伊多次催告原告派員處理,原告派出之人力卻不足以處理連續壁壁體抓漏工程,致滲水累積至筏基開挖PC面,須由伊依系爭合約代雇工處理,致系爭工程其他非屬原告負責之工作事項因此延誤。原告未完成第二階段工項,伊無法初驗,自無何付款義務。

㈣、第三階段5%之付款,依施工說明第12點g 款(本院卷一第22頁)、系爭合約附件業主規範施工說明(下稱業主規範施工說明)第11點⑶(本院卷一第19頁)、估價單註2 (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之約定,以原告施作連續壁壁體防水抓漏工程,至以手觸摸無水痕之程度為止。惟系爭工程持續發生壁體大量滲水,伊於101 年3 月23日、5 月16日、8 月20日多次催告原告派員處理(被證2 至4 ),原告始終未能完成抓漏工程,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就「防水抓漏完成申辦驗收通過」之付款條件未成就,伊無付款義務。

㈤、不論本件「工程款分階段給付」之性質為附清償期之債權、附解除條件之債權、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債權之讓與擔保何者,原告未提出通過初驗之書面證明,難認有不確定事實發生,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

㈥、伊提供之原料,品質無虞,且漏水之原因眾多,原告未能證明連續壁係供料瑕疵產生水平裂縫、漏水係因水平裂縫產生及原告不需處理因水平裂縫產生之漏水等情。況依業主規範施工說明第11點⑶原告工作範圍之約定,原告防水抓漏義務無排除條款,係全面之防水作業,原告應處理所有原因之漏水。

㈦、縱原告主張之債權屬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發生嚴重滲漏水情形,伊多次口頭要求採取必要措施無效後,於101 年3 月23日以書面要求原告即刻提出有效處理方案,並指派資深人員在場監督處置;同年5 月16日書面要求加派人力,儘速抓漏完成;同年8 月20日書面要求限期完成全面抓漏工程,均未見改善,為確保工程如期如質完成,依系爭合約第18條、施工說明第12點g 款約定,為原告代雇工,於99年11月起迄102 年10月止,代墊雇工費用計1,076 萬1,560 元(被證7至34)。另三井公司於99年6 月26日起至102 年9 月18日止,協助伊代原告雇工完成原告應負責之工進,由伊向三井公司結清費用59萬8,020 元(被證35、36)。合計代雇工費用1.5 倍為1,703 萬9,370 元【計算式:(00000000+598020)×1.5 = 00000000】,得自原告未領工程款中扣除,用以償還伊代雇工費用及賠償商譽損失。至原告所指伊要求施作非原告負責之工項,僅舉「帆布拆除」項目,復未敘明何以「劣質與預留筋打除」內含「帆布拆除」,自非事實。

㈧、原告自101 年6 月16日即FS版完成日至102 年9 月18日即最後代雇工日,共逾期完工459 日。依系爭合約第21條規定,原告應賠償逾期完工損失1 億4,458 萬5,000 元(計算式:459 日×31萬5,000 元=1 億4,458 萬5,000 元),伊亦得以之自原告未領工程款中扣除。

㈨、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71至74、7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96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款1 億1,025 萬元(含稅)。

㈡、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於施工說明中訂定之」;一般說明第9 點付款辦法約定:「a . 每月請款一次,於每月15日以前(或工地通知日)到工務所辦理請款(遇假日提前);次月1 日(遇假日順延)由銀行以『付款通知書』分別通知乙方,並於應收貨款到期當日將款項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匯費內扣)。b . 第一次計價時須檢附超音波測壁儀校驗合格證明。c . 依實際施工進度估驗,付款85% 。d .FS 版混凝土完成,初驗通過付款10% 。e . 防水抓漏完成申辦初驗通過,付款5%(改以5%公司銀行本票保固2 年期滿無息退還)。f . 以上付款為30天票。」

㈢、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國泰台南置地廣場新建工程已全部完工。

㈣、系爭合約不含FS版之施作。

㈤、被告已依系爭合約及一般說明付款辦法之規定,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9,607 萬5,100 元(各期估驗款扣除15% 保留款及其他工程扣款之總和),系爭保留款計1,691 萬1,115 元(即各期估驗款15% 保留款之總和),被告尚未給付。

㈥、原告就估價單所載項次6 「人工壁頂劣質打除」、項次7 「人工周邊樑柱打除及預留筋敲出處理」、項次8 「人工周邊地樑打除及預留筋敲出處理H=300cm 」等經被告通知取消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未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就該部分亦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㈦、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寄發原證2 備忘錄予被告,其上記載:「主旨:本公司承攬『國泰台南置地廣場』連續壁工程,有關結算退還連續壁工程保留款事宜,詳說明,請核示)說明:有關本公司承攬『國泰台南置地廣場』連續壁工程,至今已全部完工,尚有保留款1,691 萬1,115 元,懇請貴公司辦理結算退還保留款」。對於前揭備忘錄,被告於102 年8月4 日函覆原證5 信函予原告,其上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國泰台南置地廣場』連續壁工程退保留款事宜,詳說明。說明:一、本件連續壁保留款,已扣連續壁開挖後代雇抓漏及繕後工程之費用1,117 萬0,562 元(詳附件),請確認後辦理餘款核退。二、請查照。」

四、本件爭點為(依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之整理及兩造主張,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一般說明第9 點、民法第505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代原告雇工費用1.5 倍金額為1,703 萬9,370 元,並據以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賠償金為1 億4,458 萬5,000 元,並據以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一般說明第9 點、民法第505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有無理由?

1、本件付款辦法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一般說明第9 點為據:

⑴、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於施工說明中訂定之。」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

⑵、一般說明第9 點付款辦法約定:「…c . 依實際施工進度估驗,付款85% 。d .FS 版混凝土完成,初驗通過付款10% 。e . 防水抓漏完成申辦初驗通過,付款5%…。」等語(本院卷一第20頁)。

⑶、估價單註6 付款辦法約定:「…a . 依實際施工進度付85%。b .FS 版完成付10% 。c . 防水抓漏完成申辦初驗通過付款5%…。」等語(本院卷一第15頁)。

⑷、原告主張本件付款辦法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一般說明第9點為據,被告固否認之。然證人即原告前經理洪文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估價單是96年1 月18日簽署,兩造是先報價、議價後,於96年3 月20日完成系爭合約,相關工程請款依系爭合約第5 條對照一般說明第9 點之付款辦法辦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01 反面至第102 頁),核與原告所提證人洪文銘於96年1 月18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署「發包採購議價備忘錄」,其中「議價結果」欄⒑其他約定事項記載:「⒈如附件估價單及施工規範…。」等語(本院卷一第16頁),及系爭合約簽訂日為96年3 月20日(本院卷一第15頁)相符,證人洪文銘上開陳述,應為真實,足認估價單為簽署系爭合約前之議約資料,估價單註6 固有上開付款辦法之記載,惟與兩造其後簽署之系爭合約第5 條及一般說明第9 點所載付款辦法之內容有異,應認兩造有意以系爭合約第5 條及一般說明第9 點之約定,變更估價單付款辦法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有據,被告認付款辦法應以估價單註6 之約定為據,委無足採。

2、一般說明第9 點付款辦法d 、e 款所定,為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

⑴、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款為1 億1,025 萬元,系爭保留款為工程總價款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保留款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一部,惟約定「FS版混凝土完成,初驗通過」、「防水抓漏完成申辦初驗通過」,始得分別請求付款10% 、5%等情,依上開說明,系爭保留款付款之約定,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僅係以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為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

3、原告得依一般說明第9 點d 、e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

⑴、原告依一般說明第9 點d 、e 款請求付款之期限,繫於「FS版混凝土完成,初驗通過」及「防水抓漏完成申辦初驗通過」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已如前述,而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國泰台南置地廣場新建工程均全部完工,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依證人即被告之副總經理陳義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業主是國泰人壽,國泰人壽就被告承包之工程均已驗收,除保固款外,工程款亦已支付等語(本院卷三第119 頁),及證人洪文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說明第9 點d 、e 款所定「初驗通過」是指業主國泰人壽驗收通過等語(本院卷三第102 頁),被告亦以三井公司為辦理業主初驗提出之試驗報告,據為「FS版混凝土完成」起算消滅時效完成日之抗辯(本院卷三第146 頁),證人洪文銘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則與系爭工程有關之「FS版混凝土完成,初驗通過」及「防水抓漏完成申辦初驗通過」等事實應均已發生,系爭保留款清償期即屆至,原告自得依一般說明第9 點d 、e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

⑵、按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一般說明第9 點d 、e 款所定「初驗通過」係指被告所為之初驗,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曾初驗等情縱然屬實,然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國泰台南置地廣場新建工程既已全部完工,被告無從對系爭工程初驗,此一事實應已確定不發生,依上開說明,亦應認清償期限已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

4、原告依一般說明第9 點d 款之付款請求權,無證據證明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 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 條規定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依估價單註6 之約定,原告得於FS版完成時,請求付款10% ,三井公司為辦理業主初驗提出之試驗報告中最後完成之乙組B2區FS版,製模日期101 年6 月16日為FS版混凝土完成日;報告日期101 年7 月16日為初驗通過日,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起訴請求10% 工程款,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情,為原告否認,而FS是工程最底部,FS版是結構體工程,FS版混凝土完成,是指把底板全部做完,是建築狀態,非檢驗試體等情,為證人洪文銘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第106 頁反面),被告既陳明FS版混凝土完成10% 之付款約定,係基於工程設計及施工實務需求,於FS完成封版前,原告施作之連續壁抓漏工程應確實完成,否則FS封版及施作內牆後,抓漏難度將驟增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應亦表明此部分10% 款項之請求,係因應FS版實際施工之需求,足徵證人洪文銘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以試驗報告中最後完成之FS版製模、報告日期,分別為FS版混凝土完成、初驗通過日云云,委無足採。又本件付款辦法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一般說明第9 點為據,一般說明第9 點d 款所定「FS版混凝土完成,初驗通過付款10% 」,為清償期之約定,「初驗」則係業主驗收通過等情,均如前述,原告依一般說明第9 點d 款行使10% 報酬請求權,即以「FS版混凝土完成」及「業主初驗通過」等事實均發生時為據,而該等事實因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國泰台南置地廣場新建工程均已完成,且經業主驗收,可認清償期已屆至,已認定如上,被告未表明原告因清償期屆至可行使請求權之期日及提出證據參酌,其以10% 工程款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無從憑採。

㈡、被告主張代原告雇工費用1.5 倍金額為1,703 萬9,370 元,並據以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18條規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指被告,下同)派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報請業主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若乙方(指原告,下同)不依照甲方指示修正,甲方得自行雇工修繕,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得由未付款中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

2、施工說明第12點g 款約定:「本工程地下室開挖後,連續壁『端板接頭』若發生滲漏水時,經工地通知後,承商須立即採取必要且適當的處理措施,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否則甲方得逕行雇工處理,全部工料費用以1.5 倍自未領工程款中扣款後再依逾期罰款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2)。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因有滲漏水等情事,經通知原告處理未見改善,乃由被告代原告雇工、支出如附表2 所示,或由三井公司協助被告代原告雇工支出59萬8,020 元,得依系爭合約第18條及施工說明第12點g 款之約定,以代雇工費用1.5 倍核算共1,703 萬9,370 元,自原告未領工程款中扣除等情,並提出發票、原始憑證、代雇工明細表、工程估驗單、請款明細表、估驗請款單、交貨單、點工明細等件(本院卷二第50至384 頁)為證,原告對被告如附表2 編號1 之主張不爭執,並對被告主張雇工及支出之金額無意見,惟以被告如附表2 編號1以外之工項,非原告負責之工程或施作工程瑕疵所致,原告與三井公司亦無代雇工約定等理由,否認被告扣款之主張,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否認部分負舉證責任。茲就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8條及施工說明第12點g 款等約定所為扣款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主張代原告雇工花費如附表3 編號1 之連續壁抓漏工資2 萬7,111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工程估驗單(本院卷二第51、53頁)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8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主張代原告雇工處理如附表3 編號2 之「連續壁帆布切除」,為原告否認,並以「連續壁帆布切除」屬被告取消之工項範圍,無施作義務等語為辯。雖證人陳義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帆布部分,是附隨的階段性材料,因應連續壁施工工法需求,於母單元鋼筋籠做完後,要在鋼筋籠外面包帆布灌漿,否則會漏漿,兩個母單元做完就做公單元,公單元不用包帆布。原告施作連續壁完成後,應負責將已包的帆布切除等語(本院卷三第116 頁)。惟兩造原約定原告施作如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被告其後將估價單項次6 至8 即「人工壁頂劣質打除」、「人工周邊樑、柱打除及預留筋敲出處理」、「人工周邊地樑打除及預留筋敲出處理」等項目取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洪文銘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02 頁反面),估價單項次6 至8 欄內亦有打「×」註記,堪信為真實。又連續壁是先施作預留筋,再由帆布包覆,應將帆布拆除才打的到預留筋,因此需先拆除帆布,拆帆布即為預留筋打除範圍等情,為證人洪文銘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06 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取消估價單項次7 、8 「人工周邊樑、柱打除及預留筋敲出處理」、「人工周邊地樑打除及預留筋敲出處理」等項目,即不負責「連續壁帆布切除」等語,即屬有據。證人陳義信陳稱原告施作連續壁完成,即應負責切除帆布等語,難以合致系爭合約已為上開變更情狀,無足採信。

⑶、被告主張代原告雇工處理如附表2 編號3 至6 、8 等有關抓漏及相關衍生費用(本院卷三第60頁),為原告否認,並以附表2 編號3 「預留筋抓漏」部分,屬被告取消之工項;編號4 至6 、8 ,均係被告供應之材料瑕疵,所致水平裂縫漏水,編號5 更非其應負責之範圍為辯。經查:

①、系爭合約與漏水相關之規定如下:、業主規範施工說明第11點⑶約定:「配合防水作業乙方需負責壁體止漏至以手觸摸無水痕為止。」等語(本院卷一第19頁)。

、估價單註2 約定:「…壁体防水抓漏…。」等語(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

、施工說明第12點g 款約定:「…連續壁『端板接頭』若發生滲漏水…承商須立即採取必要且適當的處理措施…否則甲方得逕行雇工處理,全部工料費用以1.5 倍自未領工程款中扣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2)。

、系爭合約第18條規定:「工程全部完竣…甲方及業主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若乙方不依照甲方指示修正,甲方得自行雇工修繕,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得由未付款中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

②、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負有就系爭工程「連續壁壁體」、「端板接頭」等為防水抓漏之義務,被告則得自行雇工修繕,並以支出之費用自未付款中扣除,其中「端板接頭」之滲漏水,更得以所支出之工料費用1.5 倍核算扣款等事實。

③、被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滲漏水,依系爭合約第18條之規定代雇工處理,支出如附表3 編號3 至6 、8 等有關抓漏及相關衍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發票、原始憑證、代雇工明細表、工程估驗單、請款明細表、估驗請款單、交貨單、點工明細(本院卷二第50至384 頁)及工務通知(本院卷一第124 至126 頁)為證,且經證人陳義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2編號5 「端版」是公母單元的介面,跟樓版連接在一起的部分如果有漏水,要以切除方式急速抓漏,如果沒有漏水就不切除,編號6 、8 項目則是抓漏過程衍生之費用支出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原告就被告此部分支出原因及費用亦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主張,即有憑據。

④、原告固辯以如附表3 編號4 至6 、8 ,係被告提供之材料導致,編號5 更非其應負責之範圍。惟:、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材料導致水平裂縫等情狀,致生漏水情事,固提出備忘錄(本院卷第44頁)及請求傳訊證人洪文銘、黃武坤為證。然原告提出之備忘錄所載:「…連續壁工程,壁面之水平溫度裂縫抓漏,責任應歸屬於甲方…。」等語,僅為原告之單方意見,無從為水平裂縫係被告提供之材料所致之認定。至證人洪文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委請之黃武坤抓漏時,有非常多的水平裂縫,我看完後約被告員工陳光華會勘,過程中我告知陳光華水平裂縫不是原告施工所致,陳光華沒有反駁,只說要請教技師,之後就沒有下文。我覺得是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性質上瑕疵,導致水平裂縫等語(本院卷三第103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證人黃武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高中學歷,從事抓漏修補工作,有與技師討論抓漏事項,沒有寫過漏水分析報告,本件我只受託處理連續壁潮濕處,未受委託處理裂縫漏水,抓漏時我看到很多水平裂縫,以我從事抓漏30年的工作經驗,產生水平裂縫是材料、設計或超挖等原因,不是原告施工所致,我有告知陳光華,並向原告回報等語(本院卷三第108 至109 頁),均將水平裂縫及被告提供材料等事實相互牽連,卻未詳為說明被告提供之材料有何瑕疵,實難逕依證人洪文銘、黃武坤之上開證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得證明此部分主張屬實之證據,難認可採。

、細繹系爭合約中上開漏水之相關規定,未就原告所負系爭工程抓漏義務為除外之約定,此亦經證人洪文銘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05 頁反面),而如附表3 編號5 「端版切除、抓漏」部分,係「端版」與樓版連接部分有漏水,需切除「端版」用以抓漏等情,業經證人陳義信證述如上,原告依約應負責抓漏止水,其抗辯此部分非其負責範圍,無足採信。

⑤、原告另辯以如附表3 編號3 「預留筋抓漏」屬被告取消之工項,被告不得主張該部分代雇工費用等語。惟系爭合約未就原告所負抓漏義務為除外之約定,已如前述,而兩造僅為取消估價單項次6 至8 「人工壁頂劣質打除」、「人工周邊樑、柱打除及預留筋敲出處理」、「人工周邊地樑打除及預留筋敲出處理」等工程變動事宜,未有改變抓漏止水之約定,預留筋敲出處理與預留筋抓漏復屬二事,原告據估價單之上開取消工項,據以主張「預留筋抓漏」亦已取消,難以憑採。

⑥、從而,被告主張代原告雇工支出如附表3 編號1 、3 至6 、8 等費用,據以依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扣款,即有理由。又如附表3 編號5 「端版切除、抓漏」部分,證人陳義信既證述係端版與樓版連接部分之漏水,應屬施工說明第12點g 款所定「端板接頭」之滲漏水,被告主張此部分工料費用之支出以1.5 倍核算扣款,即屬有據,其他部分則與「端板接頭」滲漏水情狀不合,無適用施工說明第12點g 款所定倍數扣款之餘地。據此核算被告得依如附表3 編號1 、3 至6 、8 之扣款為1,066 萬7,163 元(計算式:27111 +3310567 +0000000 +838027×1.5 +83265 +38955 +4095=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告主張代原告雇工處理如附表3 編號7 「打石工、打石配合施工、打石清理工資」等費用,為原告否認,並以此部分工程屬被告取消工項為辯。雖證人陳義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連續壁施工過程很注重垂直度,垂直度如超過一定範圍,會影響地下室尺寸,需打石修正,否則不能符合開挖尺寸,打石是連續壁施作的工作範圍等語(本院卷三第117 頁)。惟證人洪文銘證述:附表3 編號7 之工項,屬被告取消之工項等語(本院卷三第104 頁)。觀諸估價單所載原告應施作之工項未明定打石項目,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3 編號7 非取消工項,且係連續壁施工範圍之情,自無從僅依證人陳義信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扣款之主張,無足憑採。

⑸、被告主張三井公司協助被告代原告雇工支出59萬8,020 元,亦得依系爭合約第18條及施工說明第12點g 款等約定請求扣款,為原告否認,並以其與三井公司無契約關係,三井公司係為被告代雇工及對被告扣款,所施作之工項且含有「連續壁帆布切除」等非原告負責之項目為辯。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代雇工明細表、三井公司出具之代雇工與扣款資料(本院卷二第302 至384 頁)為證。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三井公司代雇工資料備註欄所載「代雇勝堡村」、「勝堡村」或「代勝堡村」等;扣款資料備註欄所載「扣勝堡村」等語,表明三井公司代被告雇工,且對被告扣款之情,被告主張三井公司協助被告代原告雇工,難認屬實,被告縱因此與三井公司結算、付款,與系爭合約第18條所定由被告雇工,原告負擔費用之要件有異,被告據以請求核算其此部分支出,請求扣款,無足憑採。

4、本件被告主張代原告雇工支出如附表3 編號1 、3 至6 、8等費用,依系爭合約第18條及施工說明第12點g 款約定,請求自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留款扣款1,066 萬7,163 元,即屬有據,其餘支出費用之請求,難認可採。

㈢、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賠償金為1 億4,458 萬5,000 元,並據以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自101 年6 月16日即FS版完成日起至102 年9月18日即最後代雇工日止,共逾期完工459 日等情,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僅表明所認逾期完工之起迄期日及期日所憑依據,未表明認定逾期完工之理由。觀諸系爭合約第6 條「工程期限」約定:「

一、合約簽訂後,乙方應完全配合甲方各階段及整體性工進按期施工;合約期間內,甲方如因工程進度調整而變更預定工期時,乙方同意依甲方變更後指示之進度完全配合甲方施工,絕無異議…。二、工程進度:乙方…按照訂定之完工期限如期完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未明定完工期日。被告於102 年8 月4 日所為通知原告確認代雇工費用及辦理餘款核退函文(本院卷一第93頁),亦未表明原告有逾期完工之違約事由,復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所指原告逾期完工屬實之證據,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459 日,請求依系爭合約21條約定核算賠償1 億4,458 萬5,000 元,用以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均無足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被告扣除1,066萬7,163 元之代雇工費用後,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624 萬3,95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其寄送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屆至翌日即102 年9 月20日起(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萬3,952 元,及自102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請款日期│當期估驗金額(含稅)  │扣15%保留款    │該期工程扣款    │其他扣款              │該期實領金額    │
├──┼────┼───────────┼────────┼────────┼───────────┼────────┤
│1   │96.7.11 │3,448萬3,962元        │492 萬6,280元   │2萬6,618元      │無                    │2,953 萬1,064元 │
├──┼────┼───────────┼────────┼────────┼───────────┼────────┤
│2   │96.8.13 │3,456萬2,527元        │493萬7,504元    │9萬3,200元      │                      │2,953萬1,823元  │
├──┼────┼───────────┼────────┼────────┼───────────┼────────┤
│3   │96.9.14 │2,344 萬9,458元       │334萬9,923元    │2萬2,800元      │                      │2,007萬6,735元  │
├──┼────┼───────────┼────────┼────────┼───────────┼────────┤
│4   │96.10.12│1,777萬5,338元        │253萬9,334元    │7萬1,550元      │「待45單元補強處理」  │1,401 萬274 元  │
│    │        │                      │                │                │保留款:73萬3,430 元、│                │
│    │        │                      │                │                │「待超音波疑義澄清」保│                │
│    │        │                      │                │                │留款:42萬750 元      │                │
├──┼────┼───────────┼────────┼────────┼───────────┼────────┤
│5   │96.11.17│42萬750 元(「待超音波│                │3萬6,585元      │                      │38萬4,165元     │
│    │        │疑義澄清」保留款)    │                │                │                      │                │
├──┼────┼───────────┼────────┼────────┼───────────┼────────┤
│6   │97.4.16 │255萬2,508元          │36萬4,644元     │6,825元         │                      │218萬1,039元    │
├──┼────┼───────────┼────────┼────────┼───────────┼────────┤
│7   │97.8.19 │42萬元                │6萬元           │                │                      │36萬元          │
├──┴────┴───────────┴────────┴────────┴───────────┴────────┤
│第一次請款之保留款492 萬6,280 元+ 第二次請款之保留款493 萬7,504 元+ 第三次請款之保留款334 萬9,923 元+ 第四次請款之保│
│留款(253 萬9,334+73萬3,430 )元+ 第六次請款之保留款36萬4,644 元+ 第七次請款之保留款6 萬元=1,691萬1,115 元),即為原│
│告本件請求之數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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