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1號
- 原告
- 吳國梁即原設企業社
- 原告
- 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銘鐸
- 原告
- 嘉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玉杯
- 原告
- 黃瑞蓉即信榮環境工程行
- 原告
- 吳昌彥即晉欣防水材料行
- 原告
- 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敏
- 原告
- 劉清淵即健行水電工程行
- 原告
- 鄭炳楓即安舜油漆工程行
- 原告
- 宜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軒
- 原告
-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振昭
- 原告
- 久毅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慶詳
- 原告
- 嘉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開發
- 原告
- 峻鼎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玲
- 原告
- 得榮電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正福
- 原告
- 祿益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詩閔
- 原告
- 呈長風管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宗
- 原告
- 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力維
- 原告
- 威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長勳
- 原告
- 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德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鄒純忻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思勻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少羿律師
- 被告
- 名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祥任
- 被告
- 源佑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金鐘
- 被告
-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5 萬9,211 元,應繳納裁判費11萬4,608 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10日送達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