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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林昌義

  • 當事人
    吳國梁即原設企業社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彥企業有限公司黃瑞蓉即信榮環境工程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吳國梁即原設企業社 原   告 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鐸 原   告 嘉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杯 原   告 黃瑞蓉即信榮環境工程行 吳昌彥即晉欣防水材料行 原   告 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敏 原   告 劉清淵即健行水電工程行 鄭炳楓即安舜油漆工程行 原   告 宜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軒 原   告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昭 原   告 久毅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詳 原   告 嘉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開發 原   告 峻鼎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玲 原   告 得榮電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正福 原   告 祿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閔 原   告 呈長風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宗 原   告 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維 原   告 威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勳 原   告 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德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林思勻律師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名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祥任 被   告 源佑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金鐘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5 萬9,211 元,應繳納裁判費11萬4,608 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10日送達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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