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吳國梁即原設企業社 原 告 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鐸 原 告 嘉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杯 原 告 黃瑞蓉即信榮環境工程行 吳昌彥即晉欣防水材料行 原 告 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敏 原 告 劉清淵即健行水電工程行 鄭炳楓即安舜油漆工程行 原 告 宜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軒 原 告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昭 原 告 久毅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詳 原 告 嘉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開發 原 告 峻鼎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玲 原 告 得榮電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正福 原 告 祿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閔 原 告 呈長風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宗 原 告 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維 原 告 威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勳 原 告 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德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林思勻律師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名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祥任 被 告 源佑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金鐘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5 萬9,211 元,應繳納裁判費11萬4,608 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10日送達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