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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1號

原告
吳國梁即原設企業社
原告
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鐸
原告
嘉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杯
原告
黃瑞蓉即信榮環境工程行
原告
吳昌彥即晉欣防水材料行
原告
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敏
原告
劉清淵即健行水電工程行
原告
鄭炳楓即安舜油漆工程行
原告
宜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軒
原告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昭
原告
久毅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詳
原告
嘉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開發
原告
峻鼎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玲
原告
得榮電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正福
原告
祿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閔
原告
呈長風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宗
原告
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維
原告
威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勳
原告
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德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告
名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祥任
被告
源佑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金鐘
被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5 萬9,211 元,應繳納裁判費11萬4,608 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10日送達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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