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被 告 崑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華嚮(原名周靜芳) 被 告 鉅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慎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鉅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鉅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鉅盈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鉅盈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建築鷹架之搭設、拆除工程廠商。民國103年3月間,原告承攬由被告崑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崑紘公司)施作之「臺北市○○路000號外牆整修工程」中之鷹架工 程(下稱系爭吉林路工程)。103年6月間,原告復承攬由被告崑紘公司施作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油)嘉南營業處辦公大樓外牆整修工程」中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中油工程)。詎料原告完成上開二工程後,被告崑紘公司遲未給付工程款項予原告,其中系爭吉林路工程尚有新臺幣(下同)815,000元之工程款未付,另系爭中油工程則尚 有1,182,668元之工程款未付,經原告前於103年12月22日以請款單通知被告崑紘公司付款,被告崑紘公司仍未給付。 ㈡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崑紘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 1.被告崑紘公司、被告鉅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鉅盈公司)為同一負責人之關係企業。 2.系爭中油工程部分被告崑紘公司雖曾指示原告與被告鉅盈公司簽署書面承攬契約,但被告鉅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慎怡同時擔任被告崑紘公司之員工,且上開二工程自決策、契約簽署、履行、請款作業及善後處理觀之,被告崑紘公司確實為委託人,至被告鉅盈公司與原告簽署書面承攬契約,僅係基於被告崑紘公司之指示,即被告鉅盈公司僅為被告崑紘公司履行輔助人,承攬契約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崑紘公司間。 3.退步言之,被告崑紘公司之行為外觀,表示其已以代理權授予被告鉅盈公司代為辦理上開二工程之相關事項,被告鉅盈公司對外亦以被告崑紘公司之代理人自居,李慎怡與原告以電子郵件聯絡相關事項時亦以被告崑紘公司之名義為之,被告鉅盈公司儼然成為被告崑紘公司授權之對外代表,被告崑紘公司亦應負表現代理或隱名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4.系爭中油工程係被告崑紘公司向臺灣中油投標並得標,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告崑紘公司不得將工程轉包予其他廠商,若被告崑紘公司將系爭中油工程轉包予被告鉅盈公司,已達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益見被告崑紘公司、被告鉅盈公司為同一家公司,僅因被告崑紘公司債信較佳,故由被告崑紘公司投標,再指派被告鉅盈公司與原告簽約,實為投機取巧、分散責任、躲避債務之行為。 ㈢縱認上開二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鉅盈公司間,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鉅盈公司付款,爰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鉅盈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 ㈣聲明為: 1.先位聲明: ①被告崑紘公司應給付原告1,997,6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鉅盈公司應給付原告1,997,6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崑紘公司: 1.被告崑紘公司並未與原告締結任何承攬契約。系爭中油工程係被告崑紘公司向臺灣中油承攬,再委託被告鉅盈公司執行,由被告鉅盈公司代為辦理相關施工之協力廠商,工程款爭議應由原告與被告鉅盈公司雙方處理。 2.原告指稱被告崑紘公司與被告鉅盈公司係同一家公司云云,並非事實。因系爭中油工程需現場品管人員,被告崑紘公司委由李慎怡擔任,並委任其進行現場施工品質管理,代被告崑紘公司發文給原告提醒應依契約規定儘速施工,非表示被告崑紘公司與被告鉅盈公司即屬同一家公司。 3.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鉅盈公司: 1.系爭吉林路工程與被告崑紘公司完全無關。該工程迄今被告鉅盈公司尚欠原告80萬元。 2.系爭中油工程係被告崑紘公司於103年3月10日發包予被告鉅盈公司承攬,被告鉅盈公司為施作系爭中油工程而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書。該工程迄今被告鉅盈公司尚欠原告 956,000元。 3.系爭中油工程因原告遲延,造成被告鉅盈公司下列損害,被告鉅盈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①原告依約應於103年7月7日完成施工架,但至103年8月 21日才完成;又被告鉅盈公司相關工程完成後,於103 年12月15日請原告進場拆除施工架,原告又遲遲不進場,至104年2月9日臺灣中油才認定工程已完工,總計逾 期67日,罰款為498,717元,被告崑紘公司已對被告鉅 盈公司扣款498,717元。 ②原告遲遲不進場拆架,被告鉅盈公司不得不與訴外人陳沛純另行簽約拆除施工架,因此支出337,500元。 ③依原告與被告鉅盈公司間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第二 次進場施工人員因原告人力變動而須重新安排訓練,由原告支付訓練費用。故103年6月30日第二次訓練10人、103年7月14日第三次訓練7人、104年1月28日第四次訓 練15人,共計32人次,每人次1,600元之訓練費用,共 51,200元,亦應由原告支付。 4.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20頁): ㈠系爭吉林路工程、系爭中油工程之承攬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崑紘公司間?抑或原告與被告鉅盈公司間? ㈡系爭吉林路工程、系爭中油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㈢如認定系爭吉林路工程、系爭中油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鉅盈公司間,被告鉅盈公司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吉林路工程、系爭中油工程之承攬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崑紘公司間?抑或原告與被告鉅盈公司間? 1.查系爭中油工程部分,觀以原告簽署之承攬契約書、承攬契約書修正條款、承攬合約書,對象均為被告鉅盈公司(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而系爭吉林路工程部分,依照 原告提出之承攬合約書,對象亦為被告鉅盈公司(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件系爭吉林路工程、系爭中油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認均存於原告與被告鉅盈公司間。 2.原告雖主張:被告崑紘公司、被告鉅盈公司為同一負責人之關係企業;被告鉅盈公司與原告簽署書面承攬契約,僅係基於被告崑紘公司之指示,即被告鉅盈公司僅為被告崑紘公司履行輔助人,承攬契約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崑紘公司間云云。惟按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然公司之行為,不外為自然人之現實行為,此等自然人即為公司之機關,機關之存在,為公司維持其人格之條件,是以機關為存在於公司之內部而為公司組織之一部,並非公司本身。被告崑紘公司、被告鉅盈公司既係分別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見本院卷第33-34、36-37頁),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營業處所、電話均相同,二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兩者間所為之法律行為,無從等同視之,亦不得謂兩家公司具有同一性;且縱原告上開所述為真,關係企業內為節省經營成本,人力互相支援共用,為商業常有之現象,仍不能以承辦人員相同,即認定契約主體同一,應探究當事人約定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係在何人之間而決定;再者,訊據證人陳貴鳳即原告之會計亦證稱:「...我 們會跟鉅盈工程做生意第一次是在101年11月在桃園郵局 ,這時是鉅盈工程去投標的,所以是鉅盈工程做這個工程,因為從公共工程的公告也是鉅盈工程標得,付款很順利,請多少就給多少,是開鉅盈工程的票,到第二次102年5月就用崑紘營造標的,但都是同樣一批人跟我聯絡,這工程是政治大學社資大樓整修,我是跟鉅盈工程請款,那時去問鉅盈工程為何以崑紘營造投標,他們回答是向崑紘營造借牌,鉅盈工程後來也有用鉅盈工程的公司支票給我,如期放款。第三筆102年6月永和的自來水廠,另外一筆是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都是用崑紘營造名義標得,102年8月份大直高中也是用崑紘營造,9月份臺北煙廠也是用崑紘營 造,後面都是用崑紘營造,後來本案的台灣中油嘉南營業處辦公大樓外牆整修工程也是用崑紘營造標得,因為鉅盈工程之前跟我講是向崑紘營造借牌所以我也不覺得奇怪,我都跟鉅盈工程請款、打合約,鉅盈工程付款開的票都是鉅盈工程的名義,102年9月有一個○○路000號外牆整修 工程這是鉅盈工程去標得,一直到103年4、5月結束,前 後分三期搭拆架,台灣中油嘉南營業處辦公大樓外牆整修工程是在103年2月標得,蘇仁龍標之前有打電話給我們公司說要去標這個案子,這目的是來詢價,另外就是有標到的話就得到嘉義去做,後來真的被標到,但那時不知道蘇仁龍已經將崑紘營造的名字買下,是事後發生一些狀況才知道...」、「(提示原證三,原告為何會取得崑紘營造 簽發的支票?)鉅盈工程後來退票,後來會開崑紘營造給我是因為鉅盈工程沒辦法開票,票被拒往,因為蘇仁龍買了崑紘營造,崑紘營造的支票還沒辦理下來,要經營半年才可以開票,我推斷是因為102年底買了崑紘營造,103年中才可以開崑紘營造的票,因為之前李慎怡開了兩張本票給我,後來李慎怡拿此張崑紘營造的支票換回他開的兩張本票,我身上還有李慎怡開的兩張本票」、「(你剛說一開始不知道蘇仁龍買了崑紘營造,是何時知道?)應該是票開始跳票,我才去詢問,他才跟我承認買下崑紘營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正、反面、第210頁、第 212頁),顯見原告於知悉被告鉅盈公司借用被告崑紘公 司名義投標後,仍數度與被告鉅盈公司締約、請款,又原告簽署系爭吉林路工程、系爭中油工程承攬契約時,尚不知被告崑紘公司已遭同一批人買下,認知之締約對象仍為被告鉅盈公司,是應認本件系爭吉林路工程、系爭中油工程之承攬契約均存於原告與被告鉅盈公司間。 3.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崑紘公司之行為外觀,表示其已以代理權授予被告鉅盈公司代為辦理上開二工程之相關事項,被告鉅盈公司對外亦以被告崑紘公司之代理人自居,被告崑紘公司亦應負表現代理或隱名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可參)。依證人陳貴鳳前開證述,原告於締約時尚不知悉被告崑紘公司已遭同一批人買下,即原告斯時亦不認為契約對象為被告崑紘公司,自不構成表見代理,至原告提出嗣後被告崑紘公司與原告聯絡之相關函文(見本院卷第27、123、 125、126、127-128頁),均係締約之後之事實,並非原 告信賴之基礎,不得作為判斷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之依據。另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顯名代理),惟實際上依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可佐)。從卷附系爭中油工程承攬契約書、承攬契約書修正條款、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9-151頁)、系爭吉林路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 卷第16頁)之文義均能清楚知悉被告鉅盈公司方為契約之當事人,毫無代理被告崑紘公司之意,原告斯時亦不認為契約對象為被告崑紘公司,已如前述,自不構成隱名代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綜上,應認本件系爭吉林路工程、系爭中油工程之承攬契約均存於原告與被告鉅盈公司間。 ㈡系爭吉林路工程、系爭中油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1.系爭吉林路工程部分: ①訊據證人陳貴鳳證述:「(你收的支票,金額沒有一筆對一個工程,如何確認○○路000號外牆整修工程還積 欠多少金額?)以表格這樣算,前面付款算抵前面工程的款項,後面算後面的,大概有184萬。」、「...之前李慎怡開了兩張本票給我,後來李慎怡拿此張崑紘營造的支票換回他開的兩張本票,我身上還有李慎怡開的兩張本票。(這兩張本票,金額加總是163萬,但崑紘營 造開給你的支票只有815,000,為何你會接受用票面總 金額163萬的本票交換815,000的支票?)這兩張本票加總163萬除以2剛好是815000,他開給我兩張崑紘營造票面金額815,000的支票,一張發票日是103年11月10日,另一張是103年11月30日,103年11月10日有兌現,另外103年11月30日沒有。」、「(你剛說台灣中油嘉南營 業處辦公大樓外牆整修工程尚欠1,069,541元,那○○ 路000號外牆整修工程?)就815,000元,是一張退票的支票。(提示原證三,是否此張支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第212頁反面),並 提出請款明細表1張(見本院卷第215頁)、本票2紙( 影本見本院卷第205頁)以為證。原告並提出發票日103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815,000元、發票人被告崑紘公 司、票號DE0000000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18頁)以為憑。堪信證人陳貴鳳之證述為真實。即系爭吉林路工程部分,被告鉅盈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為815,000元。 ②被告鉅盈公司雖辯稱系爭吉林路工程僅積欠工程款80萬元,被告鉅盈公司是將被告崑紘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支票轉給原告,超過80萬元部分原想之後再與原告核算云云。然該張支票既係由李慎怡開立面額共163萬元之2張本票轉換而來(見本院卷第205頁),即與另紙已兌現之 支票面額加總後共163萬元,衡情被告鉅盈公司應確係 有積欠原告該數額之工程款,始會由李慎怡簽發該數額之本票供作擔保,被告鉅盈公司抗辯其中超過80萬元部分係多餘、欲之後再與原告核算云云,容無足採。 2.系爭中油工程部分: ①訊據證人陳貴鳳證述:「(提示原證四,台灣中油嘉南營業處辦公大樓外牆整修工程款項金額是如何計算,多少金額?)第一項是5090,總金額後面是80萬,換算單價是157,第二項是當時我們報價是110幾萬,他們跟我殺價到80幾萬,所以實際上做出來的數量5090加724.19,第二項追加部分724.19,單價為196,就是台灣中油給崑紘營造的價錢,蘇仁龍答應全數補貼給原告,上課點工是因為中油有規定必須要上課,給師傅補貼半天工資,這個也是蘇仁龍同意的,拖板車是從臺北運材料到嘉義的費用,另外八個工是因為蘇仁龍自己做不到這些工作,需要我派工幫他處理,這八個工有他們林麗卿的簽名(庭呈點工單兩份,影印附卷,正本發還),第六項是工具檢附是一些耗材等費用一萬元,再下來就是退票,總共此工程應該給付1,069,541元整,一毛都沒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並提出請款單1張(見本院卷第19頁)以為證。原告對此則提出鷹架數量計算式、鷹架搭設範圍圖、研討會報名表、講習班學員發票、點工單、發票、對帳單、估價單以為憑(見本院卷第226-235、291-294頁)。 ②茲就請款單所載下列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施工架(數量5,090、單價157.171)金額800,000元 : 查此項工程名稱及金額與承攬合約書第一項次所載「品名:鋼管鷹架工程--總價承包」、「單位:式」、「數量:1」、「單價800,000」相符(見本院卷第 151頁),被告亦未提出已給付予原告之證明,故應 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⑵施工架(追加)(數量724.19、單價196)金額141,941元: 觀以原告與被告鉅盈公司簽立之承攬合約書下方被告鉅盈公司用印處有手寫字跡記載:「除總價承包之 800,000元外,其餘費用均實做實算」(見本院卷第 151頁),訊據證人蘇仁龍並證稱:「(依照你的工 程實務經驗,被證二第三頁承攬契約書記載除總價承包之80萬外,其餘費用均實做實算,是指什麼?)總價承攬原本應該包含在內,除非業主要增加或安全之虞,施工架廠商就應該確保安全無虞,才會有額外追加。(所以所謂其他費用是指額外追加的部分?)是。(原本是總價承包,額外追加的實做實算,單價如何計算?)在投標時會有單價分析表都有顯示出來,如果以被告鉅盈工程有限公司的立場就是陳述給被告崑紘營造知道,被告崑紘營造再告訴中油因為當初簽訂的合約,但因為後來工程某些事項需要追加,業主會按照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核算給被告崑紘營造,而被告鉅盈工程有限公司算給原告的單價也是用一樣的單價金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堪認系爭中油工程原契約範圍以外之追加部分,應實做實算,按完成工作數量、業主核算之單價計算工程款。而系爭中油工程確有原契約範圍以外之追加部分,其中鷹架工程追加數量為470,且臺灣中油核算予被告 崑紘公司之金額,係以與原契約範圍內工程相同之單價即195元計算,此有臺灣中油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 營業處105年1月11日函覆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266頁),兩造對追加數量及核算單價亦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故應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91,650元(計算式:470X195=91,6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⑶上課點工(數量20、單價1,600)金額32,000。 被告鉅盈公司對此部分單價應以1,600元計算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68頁),然對原告主張103年6月30日 前曾派15人參與臺灣中油之訓練,103年7月14日又再派6人參與訓練,其中一人第一次報名參加時因未參 加考試而未通過,第二次又再報名參加,故上課點工人數應以20人計算等語,則抗辯:第一次訓練原告僅實際派12人參與訓練,又被告鉅盈公司僅負責第一次訓練之點工費用,之後應由原告支付。觀諸原告與被告鉅盈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3、4條記載:「本工程需配合至中油參加施工架三合一訓練及工安三小時課程後,方可進場施作,施工架三合一訓練費用,第一次共12位參加,每位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整,由甲方(即被告鉅盈公司)支付,但第二次因乙方(即原告)人力變動而須重新安排訓練,故由乙方支付十人上課費用(未達15人無法開課)」、「乙方若於參加完6/30施工架三合一訓練後,無法在一週內施工完畢,若造成工期延誤之逾期罰則,由乙方負擔」等文(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認103年6月30日前之第一次訓 練,原告應係派12人參加,該次費用兩造約定由被告鉅盈公司支付,至兩造衡酌有第二次訓練必要之緣由後,則約定第二次訓練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故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於19,200元(計算式:12X1,600=19,2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其103年6月30日前係派15人參與第一次訓練,然觀其提出之證物僅為報名表(見本院卷第228頁),無法證明有報名者即為實際有參與訓練 者,故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來回托車(數量4、單價15,000)金額60,000元: 原告與被告鉅盈公司103年6月11日簽署之承攬合約書第貳、2項,確有「品名:來回托車」、「單位:車 」、「數量:6」、「單價15,000」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151頁),就此原告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2紙以為證(見本院卷第291-294頁),故應認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⑸改璧拉點工(數量8、單價3,200)金額25,600元: 查系爭中油工程原契約範圍以外之追加部分,應實做實算,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提出點工單4張以為 憑,其上並有訴外人林麗卿即被告崑紘公司工地負責人(此為被告崑紘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8頁】,且有臺灣中油初驗紀錄上之簽章可稽【 見本院卷第173頁】)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30-231頁),衡以若此部分屬契約總價承包之範圍內,林麗卿應無另行簽立點工單之必要,故應認此確屬原契約範圍以外、應實做實算之追加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⑹工具、附件(數量1、單價10,000)金額10,000元: 原告就此雖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以為證(見本院卷第232-235頁),然系爭中 油工程原則上屬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該等費用尚難證明屬原契約範圍以外追加而應另行計算之費用,故難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⑺綜上,應認原告就系爭中油工程所為請求,於996,450元(計算式:800,000+91,650+19,200+60,000+25,600=996,450)之範圍內,方屬有據。 ㈢如認定系爭吉林路工程、系爭中油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鉅盈公司間,被告鉅盈公司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系爭吉林路工程、系爭中油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鉅盈公司間,已如前述,茲就被告鉅盈公司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不肯進場拆架,被告鉅盈公司與陳沛純另行簽約拆除施工架,因此支出337,500元部分: ①訊據證人陳貴鳳證稱:「(提示被證九,崑紘營造103 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進行拆架,後來是何時去拆?)沒有拆,我們不是一開始不拆,是因為崑紘營造跟鉅盈工程欠了很多錢,我們希望中油監督付款,中油說他們有困難,所以我們沒有進場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反面),可知原告確實未依約進場拆架。而被告鉅盈公司就此與陳沛純另行簽約因而支出337,500元乙節,則 有被告鉅盈公司與陳沛純104年1月19日簽署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1頁)、證人陳沛純之證述(見本院 卷第270頁反面至第271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鉅盈公司因原告不肯進場拆架,另行與陳沛純簽約拆除施工架,因此支出337,500元,為被告鉅盈公司因原告未履行 債務所生之損害,其以此主張抵銷,自有理由。 ②原告雖主張證人陳沛純所稱拆除施工架1支單價200至 300 元等語與市價行情不符,系爭中油工程拆架費用應僅約20萬元云云。然契約價格之談定本繫於當事人間之磋商能力與意願,況證人陳沛純聘僱之人員確有於104 年1月28日參與臺灣中油之訓練(見本院卷第175-178 頁),且衡酌被告鉅盈公司與證人陳沛純簽約之時點(即104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1頁】)與派工時點相 差甚近,價格較高亦與常情無違,在原告未能提出明確證據證明上開契約之簽訂、價額之支付為虛偽前,尚難遽憑其此等指摘而認定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③原告固又主張原告係因被告崑紘公司、被告鉅盈公司積欠工程款,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拆架,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給付及定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可參)。查系爭中油工程 承攬契約書第一項明確記載「鋼管鷹架工程--總價承包」(見本院卷第151頁),以整個工程為單位計價,至 付款方式雖區分為搭架完成後7日內請款90%、拆架完 成後7日內請款10%,然似非將工作分為數部分而分部 交付,且就分部交付各約定報酬,故各期施作項目範圍與各期款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2.原告延遲完成施工架、延遲拆除施工架,致臺灣中油對被告崑紘公司罰款、被告崑紘公司再對被告鉅盈公司扣款共498,717元部分: ①觀以原告與被告鉅盈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4條記載 :「乙方(即原告)若於參加完6/30施工架三合一訓練後,無法在一週內施工完畢,若造成工期延誤之逾期罰則,由乙方負擔」等文(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約 定原告完成施工架搭設之期限應為103年7月7日;又依 證人陳貴鳳證稱:「(提示被證八,施工架是否於103 年8月21日搭架完成)是,工人錢是付到8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以此核算原告搭架遲延之 日數應為44日。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4月11日即派人參加臺灣中油之訓練,嗣後係因被告崑紘公司、被告鉅盈公司遲未取得甲級勞安人員執照故無法進場搭架,此並不可歸責原告云云。然原告與被告鉅盈公司簽訂之上開承攬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修正條款,已就103年6月30日為何須進行第二次訓練進行協商,並達成如上述103 年7月7日應完成搭架之協議,被告鉅盈公司主張搭架遲延罰款抵銷之部分,亦係由103年7月7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146頁),即與契約簽訂前人員變動之緣由無關,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指明。 ②再查,被告崑紘公司曾於103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進行 拆架(見本院卷第168頁),但依證人陳貴鳳證述:「 (提示被證九,崑紘營造103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進行 拆架,後來是何時去拆?)沒有拆,我們不是一開始不拆,是因為崑紘營造跟鉅盈工程欠了很多錢,我們希望中油監督付款,中油說他們有困難,所以我們沒有進場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可知原告收到通 知後並未進行拆架;其後臺灣中油認定系爭中油工程完成履約日期為104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173頁),以此核算原告拆架遲延之日數應為55日。至原告固主張其係因被告崑紘公司、被告鉅盈公司積欠工程款,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拆架,當不負遲延責任云。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已如前述,爰不加以贅論,亦此敘明。 ③核算上開原告搭架、拆架遲延之日數共計99日。而被告崑紘公司最終遭臺灣中油認定竣工日期逾期67日,罰款498,717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頁) ;被告崑紘公司因此對被告鉅盈公司扣款,亦有被告崑紘公司105年3月18日函文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14頁)。被告鉅盈公司因原告搭架、拆架之遲延,遭被告崑紘公司扣款498,717元,為被告鉅盈公司因原告 未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其以此主張抵銷,亦有理由。④至原告雖主張工程逾期不一定與其有關云云。然原告確有搭架、拆架遲延共計99日之事實,已如前述,當會造成該等日數之工期延誤,在原告未提出反證,證明工程最終遲延67日與其搭架、拆架之遲延無關,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前,當不能僅以其空言,認定逾期67日與其無關,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3.103年6月30日第二次訓練10人、103年7月14日第三次訓練7人、104年1月28日第四次訓練15人,共計32人次,每人 次1,600元之訓練費用,共51,200元部分: ①查兩造不爭執103年6月30日原訂參加訓練之人數為10人、103年7月14日原訂參加訓練之人數為7人、104年1月 28日原訂參加訓練之人數為15人(見本院卷第268頁反 面),並有報名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161、176-178頁),堪信為真實。 ②其中104年1月28日參與訓練者為證人陳沛純之人員,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8頁反面至第269頁),可見係原告拒絕拆架所致,而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此15人次之訓練費用應由原告負擔。③又依原告與被告鉅盈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3條記載 :「本工程需配合至中油參加施工架三合一訓練及工安三小時課程後,方可進場施作,施工架三合一訓練費用,第一次共12位參加,每位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整,由甲方(即被告鉅盈公司)支付,但第二次因乙方(即原告)人力變動而須重新安排訓練,故由乙方支付十人上課費用(未達15人無法開課)」等文(見本院卷第149頁 ),可認兩造衡酌有第二次訓練必要之緣由後,約定第二次訓練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故104年6月30日第二次訓練10人次之訓練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④至103年7月14日第三次訓練,係因原告之人員103年6月30日未依約參與訓練所致,業經證人陳貴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衡諸第二次訓練費用約定應 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原告之人員無法到場參與因而須有第三次訓練,所生之費用自亦應由原告負擔。 ⑤綜上,上開三次訓練共32人次,以每人次1,600元計算 (即上開承攬契約書第3條所載),共51,200元(計算 式:32X1,600=51,200),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鉅盈公司以此主張抵銷,亦屬有據。 4.綜上,應認被告鉅盈公司主張之抵銷抗辯共887,417元( 計算式:337,500+498,717+51,200=887,417),均有 理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鉅盈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備註欄均記載:「付款方式:搭架完成後7日內 送單、請款90%。拆架完成後7日內送單、請款10%」等文 (見本院卷第16、151頁),可見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給付有 確定期限,而系爭吉林路工程、系爭中油工程均已拆架完成,是該給付之期限當已屆滿。故原告就上開得向被告鉅盈公司請求之金額共924,033元(計算式:815,000+996,450-887,417=924,033),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 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崑紘公司應負系爭吉林路工程、系爭中油工程之工程款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鉅盈公司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於924,033元 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