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星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零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分別依工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就「基站建設暨拆遷站」工程部分,未約定有管轄條款,自應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參酌原告提出之基站建設明細表(本院卷第48頁),其契約之履行地係位於臺北市○○區、○○區、○○區、新北市○○區、○○區、新竹縣等地,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即俱有管轄權;被告雖另就「全區基站融合景觀」工程部分,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二個工程承攬契約訴訟標的均無涉專屬管轄,且均屬同種訴訟程序,核屬客觀訴之合併,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本院合併提起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威邁思電信WiMAX 新建站與拆遷站」及「全區基站融合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依約施作完成,依系爭工程各次工程通知單結算,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4,330,913 元承攬報酬尚未給付(含工程款尾款4,236,313 元及協尋基站租賃服務費94,600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威邁斯電信WiMAX Network 基站建設暨拆遷站工程承攬合約書、全區基站融合景觀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請款總表、建設工程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於上開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承攬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