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展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菁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寬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具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終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98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就「興建林口漁筏簡易碼頭工程(續建案)」(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於民國100年6月2日開標及決標,由原 告為得標廠商,兩造遂以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簽訂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21,315,000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收取履約保證金之額度為押標金額度290萬元之2倍,即580萬元。而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1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12月8日。然於工程進行中,因第三人負責施作之A型方塊基座數量缺少,致系爭工程於 101年5月1日起暫時停止施工;復因第三人施作之A型方塊基座已完成其中10塊,經監造單位評估後,認系爭工程之施作得與A型方塊之製作同時進行,而通知原告應於101年10月22日起復工,並於該日起計工期;惟原告仍主張應待上揭缺少之21塊A型方塊完成前,系爭工程實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無法施作;又系爭工程因暫停施工逾6個月,原告遂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款約定,向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 。而被告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另以原告遲誤工程進度達百分之40以上,於102年7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於102年10月22日刊登原告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上。 ㈡觀系爭工程係因被告短少交付21塊A型方塊基座以致無法施 作,經兩造協議自101年5月1日起停工;為釐清工程爭議, 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召開工程會議,於該次會議中提出自行補足短缺之21塊A1方塊(即A型方塊)供被告施作之建議; 原告雖未派員出席該次會議,然被告於該次會議中表示願意負起製作提供短缺之A型方塊之責,並將該等結論通知原告 ,復經原告同意,足見兩造約定以被告製作提供21塊A型方 塊為原告復工之條件;故在被告未提供全部21塊A型方塊前 ,原告尚無進場復工之義務,而被告僅完成部分A型方塊基 座下,即要求原告進場復工,無疑有悖兩造上揭協議。 ㈢又被告係委託訴外人睿翔土木包工業承攬製作21塊A 型方塊,依系爭契約之施作工法,原告僅待21塊A型方塊製作完成 後,再進場進行一次性吊放作業即足;然訴外人睿翔土木包工業完成7塊A型方塊後即遭被告解約,其餘A型方塊未見被 告委託其他廠商製作,則倘原告先行進場吊放7塊A型方塊後,又要繼續停工,待被告交付剩餘A型方塊後再行復工,無 疑徒耗原告聘請人員及機具之費用,不符原告成本。再者,101年10月31日之工程會議中,原告係強調被告應按照101年7月12日之工程會議結論,提出全數21塊A型方塊後始願意復工,原告並未同意先就被告提出之10塊A型方塊進場施作; 且原告另於101年11月2日發函催促被告儘速補足A型方塊基 座。是系爭工程未能復工之原因,係被告未能如期交付A型 方塊,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復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 ㈣被告雖抗辯其於101年10月30日前補足10塊A型方塊可供原告復工云云,並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海公司)之函覆為據;然前揭函覆僅以被告自行寄發之函文為據,未能提出結算證明書以資證明;且據上揭函覆所提10塊A型方塊中,A1方塊-07於101年10月 22日澆置,其於101年10月29日時抗壓強度低於設計要求強 度,另分別於101年10月25日、27日、29日澆置A1方塊08、 09、10之強度如何,浩海公司未置一詞,顯見其抗壓強度勢必低於標準強度。又A型方塊係由混凝土組成,依系爭契約 檢附之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3050章之規定,需完成等待28 天齡期並完成強度試驗後,始可進場作為材料之用;又系爭工程無論海港及海測工程,均需先行吊放A型方塊後,始能 鋪設混凝土於方塊之上,爾後再進行拋石、織布等工作。然被告仍於101年10月19日發函稱已完成A型方塊6塊,被告應 於101年10月22日起復工,則復工時被告製作之A1方塊-06齡期不過4日、A1方塊-05不過10日,強度勢必低於標準,原告顯然無從復工。另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自認已一次移交全數58塊A型方塊予原告,並非陸續移交,是舉重以明輕,被 告就短缺之A型方塊,自應循前例一併全數交付。此外,被 告與監造人浩海公司前既明知原告已落後進度,而未要求將落後工程補回,被告並同時藉此期間補足A型方塊之短缺, 反而同意直接以原告短缺A型方塊為由停工,足認原告工程 進度是否落後,當與系爭工程停工無關,被告臨訟辯稱原告應先行施作與A型方塊無關之工作云云,顯然有悖兩造停工 之真意。綜觀上情,足徵被告此處抗辯係不可信。 ㈤又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中,僅提及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繳納期間、額度之折減及補繳等規定,未詳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則系爭工程終止後,被告自無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理。又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其契約終止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第三人未能如期完成A型方塊基座工 程,遲誤系爭工程進度所致,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第1目之約定,被告受領原告58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 ,業因系爭契約自終止後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被告自有將上揭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返還其中半數即 290萬元予原告,尚欠290萬元未予返還。為此,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於101年4月29日發現系爭契約所訂之A型方塊短少21塊 ,經兩造與浩海公司於101年5月4日在現場會勘,發現58塊A型方塊中確有21塊業由本案前期工程利用後,遂決議於變更設計同意核定前,被告自101年5月1日起暫時停工,俟變更 設計核定後即刻復工。然上揭停工原因經原告提出變更契約資料及變更設計預算書等,函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並分別於101年6月13日、101年7月5日召開 契約變更會議確定契約變更內容,然原告於101年7月9日發 函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就該終止不予同意,並於101年7月12日召開第3次契約變更會議,將系爭契約關於21塊A型方塊部分,變更為由被告另行發包製作後供應予原告施作;嗣被告與浩海公司分別於101年10月19日發函指明短缺之A型方塊已完成6塊,該等製作工程可與系爭工程同步進行,並要 求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起復工時,原告屢以「方塊未經出 具抗壓強度報告」、「須將剩餘短缺之13方塊補齊,並辦理移交點收,方可進場復工」為由拒絕復工,更於101年11月6日以「停工超過六個月合約期限」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認無終止理由要求原告復工,原告仍拒不履行。 ㈡觀本件就A型方塊之欠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 19條第1項約定,有配合被告辦理契約變更之義務,然原告 拒絕配合辦理外,更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原告會議之召開及討論意見均不配合。而原告雖屢屢拒絕變更契約及復工,然原告進入現場,先出於重大疏失,而未發現本應有58塊方塊卻僅有37塊方塊之數量差距;且原告本有製作A 型方塊之能力,仍以契約變更項目非伊能承受之理由推諉履約責任,復於被告施作完成6塊A型方塊請求復工時另以不相關之理由拒絕復工,俾使系爭工程發生停工超過6個月合約 期限之狀況;又原告另有與A型方塊無關之他項工程並未施 作,豈可僅以A型方塊數量短缺為由拒絕全數工項之施作。 縱原告認有先行施作A型方塊工程部分之必要,仍得依系爭 契約辦理工期延展並為相關請求,而無拒絕復工之理。又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發函要求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復工,該復工時間實未逾原告所指之6個月;且A型方塊之製作工程與系爭工程應可同時進行,本件停工未滿6個月即可復工。綜 觀上情,原告顯具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原告既未盡其配合契約變更之義務,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8、 11款及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3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自無需返還履約保證金。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以被告製作並交付21塊A型方塊供原告 施作,作為原告進場復工之停止條件云云。然被告101年7月12日召開之會議,其討論議題僅為「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及「A型方塊欠缺應如何處理」,除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合意 外,更未就系爭工程何時復工、復工條件等問題進行討論。又原告於收受101年7月12日會議記錄後,未表示任何意見,更於101年7月27日函請被告辦理結算,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何來「同意原告自行補足方塊」;另原告就本件短缺之21塊A型方塊,於101年10月31日所提之意見係「將另行發包製作後,陸續供展運公司施作」等語,全無「全數一次供應被告施作」之意,更無將「原告交付全數之21塊方塊予被告」為被告復工條件。綜觀上情,兩造並無被告所稱「以原告製作交付21塊A型方塊予被告作為被告進場復工之條件」之合 意。且系爭工程停工後,被告即積極依約處理後續事項,而原告不配合契約變更事宜,仍以不正當之「停工以逾6個月 」之理由終止系爭契約,顯見原告無法復工之原因確係可歸責於己,被告並無違約亦無可歸責事由。至原告抗辯未全數交付方塊即施作係不敷成本云云,然被告確係持續完成A型 方塊之製作,且原告於停工時僅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50,尚有諸多與A型方塊之工項並未完成,又A型方塊之製作仍得與系爭工程同時進行,已如上述;況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仍得辦理工期延展及相關請求,更無正當理由任停工時間持續。 ㈣就A 型方塊製作工程及系爭工程得同步進行一節,原告雖一再爭執被告製作之A型方塊抗壓強度未達標準、必需先行吊 放A型方塊後始能進行後續工程云云。然依監造人浩海公司 之函覆,已足認A型方塊抗壓強度若達設計要求,即無需等 待28日之齡期而可復工,核其內容並無違誤;縱認該等函覆引用之施工規範版本有誤,該等施工規範提及之混凝土抗壓強度部分均為相同內容,自不影響其判斷結果。又原告於 101年4月30日前,已將現有之36或37塊A型方塊完成吊排工 程,及前開吊排工程中部分混凝土澆置作業,依約本應續行該等部分剩餘混凝土澆置作業,及基礎拋石、織布鋪設等工作,當非其他21塊A型方塊之吊排作業。是足認監造人浩海 公司所為函覆內容並無錯誤,原告所為上揭主張均不足採。㈤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無庸返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21,315,000元,被告收取履約保證金580萬元, 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10日曆天,預定竣工 日期為101年12月8日,嗣因系爭契約所定之A型方塊短少21 塊,自101年5月1日起暫時停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系爭工程因短缺A型方塊21塊於101年5月1日停工,就該A型 方塊之補足事宜,兩造及監造人浩海公司先後於101年6月13日、101年7月5日召開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會議,依101年6月 13日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會議紀錄內容(本院卷第57頁反面 ):「六、本案之變更原則內容如下:㈡引發變更原因為:原合約敘明甲方(即被告)提供前期工程完成之A1方塊58塊,但因其中21塊A1方塊為場注方塊(已附著於地面),無法吊起再利用,故須變更追加21塊A1方塊,方使本期工程得以如設計圖說完成。㈢變更(設計)內容概述為:⑴變更追加21塊A1方塊製作與吊放‧‧‧。」、「七、結論:㈠本案短缺之A1方塊21塊及‧‧‧因屬新增工項當依工程契(約)第三條附件第四款規定辦理。」另依101 年7 月5 日系爭工程契約變更第二次會議(本院卷第59頁正面):「六、本案之變更原則內容如下:㈡引發變更原因為:原合約敘明甲方提供前期工程完成之A1方塊58塊,但因其中21塊A1方塊為場注方塊(已附著於地面),無法吊起再利用,故須變更追加21塊A1方塊,方使本期工程得以如設計圖說完成。㈢變更(設計)內容概述為:⑴變更追加21塊A1方塊製作與吊放‧‧‧。」、「八、結論:本次會議依101.06.13 追加變更討論會議變更原則辦理,為工程順利進行,有關契約變更事宜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請設計單位於會後五日內,提送議價作業文件送本會核處。」依上開101 年6 月13日、101 年7 月15日會議紀錄內容,被告原應提供系爭工程A 型方塊58塊,其中21塊業為前期工程使用,因而增加21塊A 型方塊之製作與吊放作業,是上開增加之21塊A 型方塊製作事宜,係由被告所擔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以北淡漁會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本院卷第62頁正面),通知原告自101 年10月22日起復工,惟原告主張以被告需提供全部21塊A 型方塊,始為原告復工之條件。依監造人浩海公司105 年1 月21日浩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4 至168 頁)之說明,迄於101 年10月30日以前,被告委託訴外人睿翔土木包工業完成A 型方塊10塊(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面),並檢附結算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為證。而被告與監造人浩海公司(原告缺席)於101 年7 月12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會議,依101 年7 月12日系爭工程契約變更第三次會議紀錄內容(本院卷第61頁正面):「八、結論:㈢本工程短缺21塊A1型方塊,將由本會另行發包製作後,供應展運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本會將於六個月內補足前述方塊,屆時展運營造有限公司必須依約完成本案。」是依上開會議記錄內容所載,被告承諾於6 個月內補足21塊A 型方塊,但就相關會議紀錄內容觀之,並無約定以被告補足全部21塊A 型方塊,系爭工程始得復工之條件。再依兩造及監造人浩海公司於101 年10月31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復工事宜會勘會議,依該會議記錄(本院卷第66頁正面)之單位意見欄:「展運營造有限公司:本公司主張業主提供21塊方塊後始復工進場施工。」、「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承包商就目前10塊方塊先行安排進場施作。」、「淡水區漁會:本工程尚短缺之21塊A 型方塊,將另行發包製作後,陸續供應展運營造有限公司施作。」而該會議之結論:「㈠本次會勘因承包商對方塊抗壓強度存有疑慮,經設計監造公司提出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釋疑,已無疑問。」於該會議中針對被告提供之部分A 型方塊之抗壓強度提出討論,亦未就被告須一次提供21塊A 型方塊達成復工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達成補足全部21塊A 型方塊為復工條件等語,要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A型方塊之抗壓強度低於標準強度一 節。依監造人浩海公司上開浩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5頁正面)說明,於101年11月1日以前被告業已完 成10塊A型方塊,雖均未達28天齡期,但依相關混凝土圓柱 體抗壓強度測試結果,其中編號1至6之A型方塊抗壓強度已 達設計要求強度,編號7之A型方塊強度尚未達設計要求,至於編號8至10之A型方塊尚無數值。況依監造人浩海公司同函說明(本院卷第129頁正面),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1日停工前尚有與A型方塊無關之施作工項:「⑴浚挖(水中挖土石 方與堆積)⑵里程0K-13 ~0K+40共53公尺,全未施作項目如下:a . 基礎拋石b . 回填方c . 兩側混凝土胸牆d .2噸及5 噸截頭塊排列⑶0K+160 ~0K+190 處左側胸牆共30m 混凝土製作及澆置。⑷0K+40~0K+190 處回填方施作及碎石鋪設。」而上開施作工程與A 型方塊之置放間無絕對遵循之施工順序。則縱因被告陸續交付A 型方塊導致原告施工過程中增加成本,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0條第11項第1 款關於停工期間管理費、損失補償與履約期限延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相關規定,原告既得就其因此增加之成本費用向被告求償,而系爭工程既非無法繼續施作,原告主張應以被告一次補足21塊A 型方塊後始得復工等語,要無理由。 ㈣被告以101年10月19日北淡漁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 卷第62頁正面)通知原告自101年10月22日起復工,而依前 述,兩造既無以被告一次補足21塊A型方塊之合意,就被告 業已提供之A型方塊,原告即應復工施作,詎原告未復工施 作,反以101年11月6日(101)展運字第048號函(本院卷第68頁正面),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款約定:「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㈢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月者(本期日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乙 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拒絕復工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為無理由。 ㈤被告因原告拒絕復工,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本院卷第39頁反面)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及同條第2項約定 :「第1款第5目(即上開規定)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指履約進度落後⑴__% 以上(未填時巨額採購為10;於其他採購為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以102 年7 月10日北淡漁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9頁)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應給付被告4,136,946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25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中認定。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 項(本院卷第40頁正面)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即本判決所稱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差額給付乙方;‧‧‧。」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而拒絕發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款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9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