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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5號

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吳密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上訴人即原告立揚工程行即林政洛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27,3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765元,未據上訴人即被告繳納。茲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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