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吳密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上訴人即原告立揚工程行即林政洛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27,39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765元,未據上訴人即被告繳納。茲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