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吳坤芳
- 法定代理人吳滄榮、黃勝堅
- 原告廣知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7號原 告 廣知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榮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黃如璟 陳彥彤 黃俊欽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0,924元。嗣於民國105年4月1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5,748元(第73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廣知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4日與被告簽 訂「102年度中控室設置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 務採購案」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以下稱為系爭契約),其中中興院區履約期限日期為102年11月16日,於102年11月29日竣工,103年1月28日驗收合格;仁愛院區履約期限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於103年4月8日竣工,103年7月1日驗收 合格;昆明院區履約期限日期為102年12月1日,於103年5月2日竣工,103年10月21日驗收合格;忠孝院區履約期限日期為103年2月6日,於103年5月30日竣工,103年10月28日驗收合格;和平院區履約期限為103年2月4日,於103年7月30日 竣工,103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松德院區履約期限為103年3月19日,於103年8月14日竣工,103年10月24日驗收合格。㈡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 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 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被告辯稱:「工程進行中因可歸責原告設計瑕疵而數次函請被告辦理兩次變更設計,致工期及原告監造期間延長;不(免)計入工期天數金怡合公司本即無實際施工情事,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之服務費。」云云。惟查:二次變更設計原因係空間規劃配置調整,並非可歸責原告。而不(免)計入工期天數包括金怡合公司追加工期天數及停工天數。縱使停工天數監造人員仍必須到場製作監造日報表,並非金怡合公司無實際施工原告則無須監造。但為達訴訟經濟簡化爭點原則,原告願意減縮不(免)計入工期天數期間增加監造服務費。就可歸責金怡合公司計罰違約金之天數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如下,共計2,645,748 元: ⒈中興院區: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13日;不(免)計入工期天數:0日;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75日;監造服務費: 107,218元;增加期間監造人數:1人;合約監造人數:1 人,故增加監造服務費18,584元【(13-0)÷75× 107218×(1÷1)=18584】 ⒉仁愛院區: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108日;不(免)計入工 期天數:3日;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120日;監造服務費:280,529元;增加期間監造人數:1人;合約監造人數:1人,故增加監造服務費243,125元【(107-3)÷120× 280528×(1÷1)=243125】 ⒊昆明院區: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152日;不(免)計入工 期天數:34日;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90日;監造服務費:154,291元;增加期間監造人數:1人;合約監造人數:1人,故增加監造服務費202,293元【(152-34)÷90× 154291×(1÷1)=202293】 ⒋忠孝院區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150日;不(免)計入工 期天數:37日;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120日;監造服務 費:394,563元;增加期間監造人數:1人;合約監造人數:1人,故增加監造服務費371,547元【(150-37)÷120 ×394563×(1÷1)=371547】 ⒌和平院區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211日;不(免)計入工 期天數:35日;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120日;監造服務 費:577,890元;增加期間監造人數:1人;合約監造人數:1人,故增加監造服務費847,572元【(211-35)÷120 ×577890×(1÷1)=847572】 ⒍松德院區: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226日;不(免)計入工 期天數:78日;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120日;監造服務 費:780,508元;增加期間監造人數:1人;合約監造人數:1人,故增加監造服務費962,627元【(211-35)÷120 ×780508×(1÷1)=962627】 ㈢有關原證二至原證七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被告與承包施工廠商金怡合公司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紀錄履約逾期天數,是指金怡合公司履約逾期天數,原告履約並無逾期。 承包施工廠商金怡合公司與被告工程合約之各院區之開工日為決標日起10日內開工。履約期限,忠孝院區、仁愛院區、和平院區、松德院區為120日曆天;中興院區為75日曆天; 昆明院區為90日曆天。所以各院區開工日期為102年9月3日 ;忠孝院區、仁愛院區、和平院區、松德院區之履約期限應為102年12月31日;中興院區之履約期限應為102年11月16日;昆明院區之履約期限應為102年12月1日。至於原證五忠孝院區、原證六和平院區、原證七松德院區之履約日期係被告將不計工期天數加入所致之錯誤。 ㈣各院區不計工期之原因及日數如下: ⒈中興院區:不(免)計入工期天數:0日。 ⒉仁愛院區:不(免)計入工期天數:3日。春節3日(103 年1月31日誌2月2日) ⒊昆明院區:不(免)計入工期天數:34日。春節3日(103年1月31日誌2月2日)第一次變更設計31日。 ⒋忠孝院區:不(免)計入工期天數:37日。春節3日(103年1月31日誌2月2日)第一次變更設計31日。停電及評鑑3日。 ⒌和平院區:不(免)計入工期天數:35日。春節3日(103年1月31日至2月2日)。第一次變更設計31日。麥德姆颱 風停工1日。 ⒍松德院區:不(免)計入工期天數:78日。春節3日(103年1月31日至2月2日)。第一次變更設計31日。醫療評鑑 停工13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延展31日。 ㈤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約適度監督及管理系爭工程施工廠商金怡合公司之施工進度,及時要求金怡合公司應提出趕工計畫,以有效掌控並趕上應有預定之工程進度」云云。被告所述不實,工程進行中工地會定期召開施工協調會議,被告、原告及施工廠商金怡合公司均會參與會議。會中對於工程進度、工程缺失等事項均會提出報告並列入追蹤。除會議紀錄外,原告對於未提交文件資料、工程缺失改善、工程進度落後均以公文通知金怡合公司改善、提出趕工計畫。 ㈥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提出所主張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期間內應到場之監造人員均已依約到場監造。」云云。按原告於系爭契約驗收時,提出一份完整之監造報告書,並經被告同意以103年11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備查在案。監造報告書中有各院區每日之監工日報表,被告臨訟才故意否認原告到場監造,實不足取等語。㈦被告辯稱:原告將6個院區分別列出各院區之延長監造期間 ,並計算金額而累加後,作為其請求總金額,於系爭契約中無依據云云。按兩造系爭契約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包括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等項目且分個院區委託項目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金額均各自分別詳列,給付是可分。況各院區履約期間不同、完工期間不同,並非單一項工程,且承包施工廠商金怡合公司與被告之工程合約也是採分段履約、分區驗收,自應就各院區履約情形分別計算。 ㈧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計價方式」第㈠款約定:「總包價法:依公告固定或決標時意定服務費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整…」第7條第1項第㈡款復約定:「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決標次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無待辦事項為止。」準此,兩造既已約定原告之報酬為總包價法,且其對於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係自決標次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原告本有義務監造系爭工程之施工,自不得另行請求被告再增加給付其監造服務費用,至為明顯。 ㈡次查,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瑕疵而數次函請被告辦理兩次變更設計,致工期及原告監造期間延長,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其監造服務費用: ⒈第一次變更設計: ⑴查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函致被告,說明一稱:「本次變更設計原因為㈠原設計更新汰換火警主機及探測器,實際施工時發現設計圖說與實際辦公室及既設消防防護設備位置及數量等差異,與設計圖說不符。㈡松德一院區急診區之緊急求救系統求教面板含指示燈安裝位置,實際需求與設計圖說不符。」該函附件3 「第1 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第二聯亦謂:「本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⒈第一部份:變更理由及內容:⑴原設計:依消防法規說更新汰換火警主機及探測器。⑵變更理由:本工程依各空間規劃,實際施工時發現設計圖說與實際辦公室、既設消防防護設備及數量等差異,與設計圖說不符,爰辦理變更設計。⑶變更方式:修正調整實際平面空間及依實際空間增減火警設備。修訂範圍:忠孝院區、和平院區、松德院區、昆明院區…⒉第二部分:變更理由及內容:⑴原設計:修訂緊急求救系統之求救面板含指示燈及隨身型無線發報器為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辦理改變契約之圖說,致工程項目、數量必須變更或增減之作業。修訂範圍:松德院區。⑵變更理由:本工程規劃松德一院區急診區之緊急求救系統求救面板含指示燈安裝位置,實際需求與設計圖說不符,爰變更設計。⑶變更方式:修正調整實際平面空間及依實際空間增減求救面板指示燈及隨身型無線發報器設備。修訂範圍:松德院區。」 ⑵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函覆原告,告知其前開103年1月20日函經被告審查發現有誤,因此不同意其來函並退審,請原告修正文件資料後再函送予被告。其後,原告於 103年2月14日函覆被告,表示其已修正,被告始於103 年3月6日函覆原告,同意變更,並要求原告儘速提交「契約變更書」及有關本次工期延長日期。 ⑶由上可知,忠孝院區、和平院區、松德院區、昆明院區等院區之工期,實係因原告之設計圖說與被告之需求不同,原告之設計顯有瑕疵,致須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進而致工期展延,此本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監造期間延長,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 ⒉第二次變更設計: ⑴查原告於103年4月9日函致被告,謂:「說明一、依102年度中控室設備採購案(案號:1021BA32001)第23次 施工協調會議會議紀錄,第七項配合昆明院區十樓TB實驗室改建,空間規劃配置調整。及修訂松德院區緊急廣播壁掛式喇叭配置,實際需求與設計圖說不符,爰辦理變更設計。二、建請機關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 ⑵被告於103年5月7日函覆原告,於說明三表示:「另於 103年4月23日本院第30次施工協調會,貴公司提出修正『第2次變更設計契約總價表第二聯』契約變更及說明 ,經審查第一及第二部分變更理由,本院所屬松德院區之需求未改變情形下,規劃設計需求未符合現況,致需變更設計,屬貴公司設計違失責任,變更理由應按事實陳述,請貴公司補正後再送院審查。」足證,被告當時已於上開函中表示,第二次變更設計實係因原告之規劃設計未符合被告醫院之現況,致需變更設計,此顯屬原告之設計瑕疵。 ⑶嗣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函覆被告,並檢附經原告修正之附件「第2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表」第二聯亦謂:「 本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⒈第一部份:變更理由及內容:⑴原設計:依消防法規設計更新汰換火警主機及探測器。變更理由:昆明院區:(A)依102年度中控室設備採購案(案號:1021BA32001)第23次施工協調會議會 議紀錄,第七項配合昆明院區十樓TB實驗室改建,空間規劃配置調整,爰辦理變更設計。(B)本工程依各空間 規劃,實際施工時發現既設消防防護設備位置及數量等差異,與設計圖說不符,爰辦理變更設計。松德院區:(B)本工程依各空間規劃,實際施工時發現既設消防防 護設備位置及數量等差異,與設計圖說不符,爰辦理變更設計。⑵變更方式:修正調整實際平面空間及依實際空間增減火警設備。修訂範圍:昆明院區、松德院區…⒉第二部分:變更理由及內容:⑴原設計:規劃松德一院區、二院區緊急廣播更新汰換,並整合三院、五院及翠明樓廣播系統。⑵變更理由:原設計松德一院區、二院區緊急廣播壁掛式喇叭安裝配置,依實際現況與設計圖說不符,致工程項目、數量必須變更或增減之作業。爰辦理變更設計,修訂範圍:松德院區。⑶變更方式:修正調整實際壁掛式喇叭,配置位置。修訂範圍:松德院區…」 ⑷嗣被告於103年6月13日函覆原告,於說明二再次重申,松德院區在需求未改變情形下,原告規劃設計明顯未符合現況需求,致需辦理變更設計,屬可歸責於原告設計違失責任,雖經原告於總價表第二聯說明變更設計理由,但陳述內容與事實仍有差異,被告將另案依契約規定辦理,並於說明二、三分別表示,工期修正部分應由原告提送計算結果後再另行決定,及要求原告儘速提交「契約變更書」及有關本次工期延長日期。 ⑸綜上所述,可知,松德院區之工期,亦係因原告之設計圖說與被告之需求不同,原告之設計顯有瑕疵,致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進而致工期展延,此本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監造期間延長,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 ㈢再查,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一「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 、二「乙方提供之服務」、㈢「監造」約定:「…⑵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⑶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⑻履約進度之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準此,原告依約有對於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工程預定進度及實際履約進度為審查、管制、查證及管理之義務。惟查,原告並未依約適度監督及管理系爭工程施工廠商金怡合公司之施工進度,且原告亦未於金怡合公司施工進度落後時,及時要求金怡合公司應提出施工計畫,以有效掌控並趕上應有預定之工程進度。基此,若原告果有因超出工程契約工期致其增加監造期間之情事,亦係因原告未依約善盡其對於金怡合公司之施工計畫、工程預定進度極實際履約進度為審查、管制、查證及管理之義務所致,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原告即不得要求被告應就此增加給付其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二次變更設計係空間規劃配置調整,並非可歸責原告,且另於其105年5月1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補充說明其個院區之請求日數金額及計算方式云云,惟查: ⒈系爭工程進行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瑕疵而數次函請被告辦理兩次變更設計,致工期及原告監造期間延長,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其監造服務費用。凡此,已如被告105年3月1日答辯續狀所述,茲不贅述。事實上,被 告並無需求變更,況查,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規劃及設計時,依約本即應至各院區現地勘查現場空間之實際現況,並配合被告需求而為之。原告主張二次變更設計原因係空間規劃配置調整,並非事實,被告茲否認之。 ⒉至於原告補充說明其各院區之請求日數、金額及計算方式乙節,查原告仍係將6個院區分別列出各院區之延長監造 期間,並計算金額而累加後,作為其請求總金額,惟如前所述,原告前開請求之計算方式,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被告亦否認之。 ㈤查原告依不同院區分別計算,分別主張其得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日數及金額後,再累加合計共3,645,748元為其起訴請 求之總金額云云,惟查: ⒈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之日數×(監造服務費 )×(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 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次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僅訂定1份契約, 並非就各個院區分別訂定設計監造契約,至為明顯。況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第㈡款約定:「總包價法」、同條第2項「計價方式」第㈠款亦約 定:「依公告固定或決標時議定服務費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約定:「總包價法…之給付…(依照第5條附件一)」,而依系爭契約 第5條附件一約定:「本案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採用二段 式附款明細如下列:甲、第一次付款是在完成規劃、設計以及協助招標等相關作業,並完成本案施工廠商決標程序,依據下述給付比例支付委設價金55%。乙、第二次付款 在完成本案工程竣立驗收合格,無重大待辦事項,支付尾款45%委設價金」亦即,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階段 ,亦係以整體6個院區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均完成後,始為 二階段之付款。此外,兩造約定有關原告設計及監造之工作,亦係包含被告所轄中興院區、忠孝院區、仁愛院區、和平院區、松德院區及昆明院區等各個院區在內之整體工程。準此,上開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有關原告得就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延長監造之期間,依上開約定方式計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應係就系爭工程之整體而為觀察,始符合兩造約定之真意。依此計算,依原告主張其監造期間之最後日,僅至松德院區之103年8月14日為止,根本未逾工程契約之總工期645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監造服務費用。退步言之,縱使設非以各院區工期合計後之總工期645天(120+120+120+120+75+90=645)計 算,作為上開「工程契約工期」之總工期(假設語,非被告自認),則因被告與施工廠商金怡合公司間僅有一份契約,準此,至少亦應以各院區中最長之原訂完工時程120 日曆天作為系爭工程之總工期,而非如原告主張,以各院區分開計算其履約完工期限,並依不同院區分開計算及主張其得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日數及金額後,再累加合計其金額,作為其請求之總金額。 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係各自分別詳列,給付為可分云云。惟查,實務上有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均會將規劃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分別詳列(此以一般政府採購案之採購契約尤然!)且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幾均以金錢作為給付,本即可分,惟此均與原告得否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乙節,全然無關。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主張有關施工廠商金怡合公司予被告間之工程契約亦採分段履約、分區驗收云云,亦均與原告得否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乙節,迥不相干,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㈥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其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準此,如原告擬主張有利於其 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者,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工程自102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 53天期間,並未實質施工,原告亦無監造之實,原告起計其實際監造之期間,應自系爭工程現場實際施工時起算,始符契約約定,方為合理。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瑕疵而數次函請被告辦理兩次變更設計,延展工期62天,準此,原告依約應監造之期間,至少應為各院區中最長之原訂完工期程120日曆天加計該62天,合計為182天(120+62=182)。則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系爭工程現場 實際施工之182天期間(6+30+31+31+28+31+25=182),均 屬原告依約原應監造之期間。茲分述如後: ⒈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固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之日數×(監造服務費)× (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 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準此,本條應係在規範,於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監造之日期超出工期,且原告於施工廠商金怡合公司有「實際施工」之期間,就金怡合公司之施工進行「實質」之監造,被告始依本條項約定之計算式,增加給付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予原告。查系爭工程各院區雖均同時自102 年9月3日開工,惟查,依原告自102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 月25日止之監造日報表所載,以松德院區為例,就「施工廠商日報表檢查情形及改善說明」欄均勾選「未檢查」;「監督依設計圖說及審核後施工圖說情形」、「查核材料規格及品質」二欄內容均「空白」未填寫;至於「其他約定監造事項」之勞工安全及環境清潔檢查事項,二項均勾選「未檢查」。基此,觀諸上開監造日報表之記載,該53天期間(28+25=53)顯然施工廠商金怡合公司於當時尚 未進場至系爭工程工地,均無出工人數,現場並無任何實質施工。系爭工程既未實際施工,原告何來監造之有?如前所述,原告起計其實際監造之期間,應自系爭工程現場實際施工時起算,始符契約,方屬合理。迺原告竟將上開並未實際施工之期間至少53天,計入其主張延長監造之期間,顯無理由。 ⒉次查,原告於其105年6月6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中自承, 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延展工期31天,第二次變更設計延展31天。就此,如被告於歷次書狀所述,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瑕疵而數次函請被告辦理兩次變更設計,並據此延展給與施工廠商金怡合公司之履約完工工期共計62天(31+31=62)。準此,系爭工程既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延展工期,並致增加原告之監造服務期間,自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關於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之約定不符,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其監造服務費用。退步言之,縱假設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其監造服務費用(惟被告仍否認之),惟查,兩造既已就此辦理契約變更,即係兩造已同意修約將原告依約原應監造之期間,再予延長62天(31+31=62) 。亦即,就此所致之監造期間延長,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其監造服務費用。機此,縱認各院區有不同之履約完工期限,即忠孝院區、仁愛院區、和平院區、松德院區完工時程為120日曆天、中興院區完工時程為75日曆天 、昆明院區完工時程為90日曆天,因被告與施工廠商金怡合公司間僅有1份工程契約,且各院區均同時自102年9月3日開工,如以各院區中最長之原訂完工時程120日曆天計 算,施工廠商原應於102年12月31日完工,亦即,原告依 約之原監造期間至少應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惟如前所 述,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辦理2次變更設計 ,共計延展62天,則原告依約應監造之期間,至少應為各院區中最長之原訂完工時程120日曆天加計該62天,合計 為182天(120+62=182)。逾此182天之監造期間,始為 延長監造之期間。 ⒊綜上所述,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系爭工 程現場實際施工之182天期間(6+30+31+31+28+31+25= 182),均屬原告依約原應監造之期間。迺原告竟將個院 區分開計算其履約完工期限,並依不同院區分開計算,分別主張其得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日數及金額後,再累加合計共2,645,748元為其起訴請求之總金額云云,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為被告提供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服務,嗣被告各院區均已竣工且驗收完畢,因各院區實際竣工日期均超出系爭契約所預定之工期,為此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本於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被告對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及各院區均已竣工及其竣工日期等雖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另行請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權利,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自為原告主張有超出工程契約工期而增加監造服務之情,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是否有理由?及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用金額為何? 五、按「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 」、「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固然約定清楚,原告並以此作為計算請求監造服務費用之依據。然查: ㈠綜觀系爭契約,兩造關於本件被告各院區中控室設置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之採購案,乃採「總包價法」進行計價,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均約定甚明,於此計價方式下,被告對原告所負服務費之給付義務總金額即為510萬元(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參照),而被告則應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一(參見第63頁至第66頁)對 被告提供服務;至於履約期限,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 約定為「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決標次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無待辦事項為止」,則依據本件兩造所約定之計價方式、履約期限,當可認定原告(即契約乙方)之契約上義務乃自決標次日起至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無待辦事項止之期間內,提供監造服務;而原告此項服務勞務之對價,則總包計算為510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固然有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然該第4條標題係為「契約價金之調整」,其第7項約定且另有「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約定,則從該第4條之規範體系觀之,第9項所約定之計算式,當以同條第7項作為前提,亦即需①超出工程契約施工期限、②增加 監造及相關費用、③不可歸責於乙方(即本件原告)、及④經甲方(即本件被告)審查同意等要件均該當後,始為契約價金之調整以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本件原告雖提出證據方法,說明有超出工程契約施工期限之事實,並主張因此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且該費用之增加不可歸責於原告,惟就曾否依據前揭契約第4條第7項所訂程序,向原告主張價金調整並經被告審查同意乙節,則未有何舉證。 ㈢原告雖先後曾於103年1月20日以該公司(一○三)廣知工字第00000000號函(第51頁至第53頁),及於同年5月12日以 (一○三)廣知工字第00000000號函(第59頁至第61頁),兩度向被告提出「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要求審查,並經折衝後由被告先後於103年3月6日以北市醫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56頁)、同年6月13日以北市醫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62頁)函覆同意變更,然查前述變更設計所涉者,係兩造間因被告「102年度中控室設備採購案」(契約 編號1021BA32001)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此與本件系爭之「 102年度中控室設置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 購案」(契約編號R102014)乃屬有間,尚不能以被告曾於 該「設備採購案」中同意原告變更契約之要求,而認兩造間關於系爭「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之契約條件,特別是價金部分亦有變動。 六、基於前述,本件兩造間關於監造服務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既係由原告自決標次日起至契約全部標的驗收合格止之期間內,向被告提供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服務費則總包約定為510萬元,不問原告於原約定之契約期限 (102年12月31日,契約第7條第1項參照)後,是否有繼續 提供監造服務之事實,在兩造間關於契約價金未有合意調整之情況下,上揭原約定價金當仍拘束兩造。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所訂程序要求調整契約價金,而經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審查或同意,乃原告逕行起訴請求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判決被告應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自有未洽而不應准許。 七、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既經認定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翁仕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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