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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劉逸成

  • 當事人
    樺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樺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孟樺 法定代理人 黃昭泰 駱麗慧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7 月23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7萬9505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經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認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樺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知情抗告人樺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抗告人楊孟樺,何時蓋樺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和公司負責人楊孟樺章簽訂系爭本票,故不服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抗告人楊孟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示系爭本票與實際積欠相對人之債權金額不符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簽發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抗告人樺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孟樺抗告意旨所載之事實,縱認屬實,亦係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及其數額為何等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樺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孟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仍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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