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告人
喜美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玲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燦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17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8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簽名及蓋章於系爭本票上,亦未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所示抗告人之印文,非抗告人公司所用之大小章;且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等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另抗告人陳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非伊所為,且伊亦未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所示抗告人之印文,非抗告人公司所用之大小章等語,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