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6號
- 抗告人
- 慈億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翠華
- 相對人
- 林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有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系爭本票均已屆清償期,經相對人遵期向抗告人為提示,要求相對人付款,仍未獲清償,爰聲請原法院裁定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目前雙方已有協商還款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已有協商還款一事縱使屬實,亦係對實體事項上之抗辯,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金 額│到 期 日│發 票 日│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 │ │ ├─┼─────┼─────┼────┼────┼─────┤ │1 │慈億國際有│3,000,000 │未記載 │104年7月│104年7月21│ │ │限公司、陳│ │ │20日 │日 │ │ │翠華 │ │ │ │ │ ├─┼─────┼─────┼────┼────┼─────┤ │2 │慈億國際有│3,000,000 │未記載 │104年7月│104年7月21│ │ │限公司、陳│ │ │20日 │日 │ │ │翠華 │ │ │ │ │ ├─┼─────┼─────┼────┼────┼─────┤ │3 │慈億國際有│3,000,000 │未記載 │104年7月│104年7月21│ │ │限公司、陳│ │ │20日 │日 │ │ │翠華 │ │ │ │ │ ├─┼─────┼─────┼────┼────┼─────┤ │4 │慈億國際有│1,257,500 │未記載 │104年7月│104年7月21│ │ │限公司、陳│ │ │20日 │日 │ │ │翠華 │ │ │ │ │ ├─┼─────┼─────┼────┼────┼─────┤ │5 │慈億國際有│11,200,000│未記載 │104年7月│104年7月21│ │ │限公司、陳│ │ │20日 │日 │ │ │翠華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