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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告人
陳冠仁
相對人
涵美文創有限公司即洪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48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經催討未獲置理,乃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間承接相對人「策略型單字背誦遊戲」之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工作,並約定收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酌收訂金與中期製作款項計5萬元,嗣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因設計理念有所爭議,相對人乃終止系爭專案之契約,並於同年6月間協議改製作其它產品,而抗告人完全配合,迄101年9月間均未收取費用,惟相對人竟要求歸還系爭專案所已經收取費用5萬元,抗告人為求能順利履行系爭專案不被繼續糾纏,不得已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縱認系爭專案因相對人終止致抗告人無法完成,然抗告人亦自101年6月至8月之期間無領取報酬為其協助製作其它產品,亦足以抵銷系爭本票票款,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一情,業如前開抗告人抗告狀意旨所自承,執票人之相對人以本票已屆清償期即101年10月2日,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自得行使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權利,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執之系爭本票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關於所稱其係為解決系爭專案糾紛不得已始簽發,並已經協助相對人製作其它產品,並用以抵銷系爭本票票款等節,均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4834號│├─┬───────────┬───────────┬───────────┬───────────┬────────┤│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臺幣) │ │ │ │├─┼───────────┼───────────┼───────────┼───────────┼────────┤│1 │101年9月21日 │50,000元 │101年10月2日 │101年10月2日 │TH197385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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