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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黃珮禎
  • 法定代理人
    楊又剛、陳鳳龍

  • 原告
    陽億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陽億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又剛 人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4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與第三人盧銀龍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637,0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8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2,490,50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由抗告人所簽發用印,故發票行為有瑕疵而不生本票之效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即使抗告意旨屬實,亦係對於實體上事項而為爭執,衡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法院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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