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漢 相 對 人 運鼎皮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7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送達抗告人住所「臺北市○○區○○街000 號」,有送達證書、內湖郵局郵務股簡函及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各1 紙可稽(抗告人於104 年8 月28日向內湖郵局申請將寄至舊址之信件改投至上開新址,見原審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於104 年10月12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4 年10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