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告人
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漢
相對人
運鼎皮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7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送達抗告人住所「臺北市○○區○○街000 號」,有送達證書、內湖郵局郵務股簡函及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各1紙可稽(抗告人於104 年8 月28日向內湖郵局申請將寄至舊址之信件改投至上開新址,見原審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於104 年10月12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4 年10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