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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告人
陽億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又剛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4 月22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4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8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131 萬3,400 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等所用印簽發,發票行為有瑕疵,應不生本票之效力,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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