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3號
- 抗告人
- 網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嬌霙
- 相對人
- 郭宜真
- 相對人
-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溫志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郭宜真與相對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36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相對人郭宜真(下稱郭宜真)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正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29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選派檢查人(下稱系爭裁定)後,公正公司雖對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業據原審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亦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意指略以:伊為公正公司之最大法人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99.99 %之股份。又系爭裁定不僅侵害伊就公正公司各項表冊之查核、承認權利,且因系爭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公正公司將另行支付檢查人報酬、配合檢查之作業費用等,亦將致公正公司盈餘減少,且造成全體股東金錢上之負擔,顯已造成抗告人法律上之不利益甚明,是抗告人之股東權既因系爭裁定而受侵害,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裁定第三人主張其因非訟裁定權利受侵害,提起抗告時,僅須表明其權利受侵害之意旨,形式上即得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具備上開法條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之抗告人之主觀要件,為非訟裁定之原審法院即得將抗告案件送抗告法院審查。至其權利實際上是否因非訟之裁定而受侵害,屬於抗告法院審究抗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謂其無抗告權,抗告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書狀表明:伊為公正公司之最大法人股東,系爭裁定使公正公司須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負擔檢查人報酬,即增加公正公司之債務,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股價及公司法第232 條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權益)等語,並提出公正公司102 年9 月1 日製作減資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5頁),證明其股東資格,主張其權利因系爭裁定而受侵害,衡諸上開說明,形式上即得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具備上開法條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之抗告人之主觀要件,而得由本院受理抗告案,並就抗告人實體上是否有「因系爭裁定而權利受侵害」為審理。
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裁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同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僅為事實上或經濟上之不利益、思想上、道德義務之危害或間接上受到不利益,均不包括在內,且此一不利益應於裁定時已發生,於提起抗告時仍繼續存在,始足當之。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裁定准許郭宜真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正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已其查核、承認公正公司各項表冊之權利云云。然依公司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項、第231 條規定意旨,股東會本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董事會亦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且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且惟上開規定所賦予股東之表冊報告查核權及承認權,與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規定,並無任何衝突捍挌之處。申言之,法院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公司選派檢查人,公正公司股東仍得依法行使對公司相關表冊報告之查核權及承認權,且抗告人亦自承其業已實際參與對公正公司各項表冊報告之查核及承認決議,自難認系爭裁定就其所指股東權中有關公司表冊報告之查核權及承認權,有何侵害或妨礙之情事。
再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有盈餘時,依法須先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如尚有餘額,始得為盈餘之分派,且亦須經提案至股東會並經股東會通過。則股東就盈餘之分派,不過僅具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益,於公司股東會現實為盈餘分派之決議前,不能認股東已因盈餘之分派或不分派、或得分派數額之多寡,致其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利益而直接受侵害。準此,抗告人日後請求分派盈餘之權利,繫諸公正公司是否於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仍有餘額,並獲股東會決議通過得分派盈餘,既仍屬未定,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抗告人依其股東身分得請求分派盈餘之法律上地位,已因系爭裁定有何直接受侵害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裁定將影響其請求分派盈餘之權利,故其應屬因系爭裁定而權利實際上受侵害之人云云,洵非可採。另系爭裁定准許郭宜真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正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亦有致公正公司日後需另行支出檢查人報酬,並進而減少該公司之資產及影響公司淨值之可能,然此乃公正公司所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尚非個別股東之財產權遭受侵害,是抗告人所稱系爭裁定將造成全體股東金錢上之負擔云云,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抗告人雖為公正公司之股東,然並非實際上因系爭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其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