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
- 上訴人
- 乙 ○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明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芝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勝智律師
- 被上訴人
-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重喜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於系爭年度有決議承認確定盈餘分派金額,自不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股息及紅利存在,據與其被繼承人陳耀宗所保管之債權抵銷,於法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四萬零六十二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第二審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之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年起未再實際召開股東會,而以偽造紀錄為之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亦為原審援引作為「無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依據,惟此為原審順應上訴人自認所為之推論,至被上訴人事實是否確有偽造紀錄等情,原審並未實體認定,自無予以闡明其他法律關係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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