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詠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妙 代 理 人 鍾開榮律師 相 對 人 褚金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3 月5 日103 年度司拍字第36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江北段406 、410 、852 、853 、854 、855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分別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093 萬9,626 元、9,928 萬1,14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上開債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4001 號、第44002 號支付命令確定,嗣抗告人向鈞院聲請對友力公司強制執行而未受償,經鈞院發給民國98年12月28日士院木98司執意字第25150 號債權憑證在案。又系爭406 、410 地號土地係友力公司向第三人潘豐黨所購置,並於85年12月27日由潘豐黨提供予友力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 億3,369 萬9,400 元之抵押權(下稱A 抵押權),以擔保潘豐黨對友力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27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嗣於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後,農地之取得自然人不再限於具有自耕能力,友力公司因而於91年10月16日借用相對人之名義,將系爭406 、410 地號土地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並將A 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為相對人,而經辦畢登記。而友力公司亦借用相對人之名義,將系爭852 、853 、854 、855 地號土地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並由相對人於91年12月11日,提供予友力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B 抵押權,與A 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852 、853 、854 、855 土地所有權之返還,存續期間自91年12月11日起至101 年12月10日止,亦經辦畢登記在案。而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6 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所設A 、B 抵押權分別有抵押債權2 億3,369 萬9,400 元、500 萬元存在,且依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應可明瞭有抵押債權之存在,則抵押權人友力公司既怠於行使系爭抵押權,抗告人為保全對於友力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得代位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核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文件,尚難認定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始得為準許拍賣之裁定,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等情,雖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民事陳報狀、土地買賣契約書、財務報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及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然經本院就上開文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抗告人訴請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曾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始由更審法院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然相對人業已提起上訴,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判決影本在卷足參,更難認僅就前述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得認定系爭抵押權應屬存在。從而,抗告人所提相關證據,經本院形式審查,既認無法明瞭是否確有抵押債權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