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楊明燕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青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除應依ISAAC 商標移轉同意書之約定,移轉予原告之外,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授權他人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ISAAC 商標權,依原商標移轉同意書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82頁),並稱所謂「依原商標移轉同意書之約定」是指判決確定後一次移轉(本院卷第95頁背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6 件「ISAAC 」商標(下簡稱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下簡稱系爭商標權)以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移轉予原告,兩造簽立「ISAAC 商標移轉同意書(原證1 ,下簡稱系爭同意書)」,原告於簽約時預付2 萬元前金。103 年10月初,被告同意就系爭同意書為細節補充,嗣被告竟未為補充協議,亦未履行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義務,直接違約將系爭商標權另以高價與第三人簽訂商標移轉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通知被告應於一個月內辦理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同時附上10萬元之支票供作商標移轉之第一期款項,另否認詐欺被告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第二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ISAAC 商標權,依原商標移轉同意書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ISAAC 於韓國為著名之小吃商標(商標權人為訴外人韓國伊薩株式會社,ISAAC CO . ,Ltd ,下簡稱伊薩株式會社),原告向被告訛稱其已取得伊薩株式會社之授權,為臺灣區總代理,被告因而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同意書,事後發現原告並非事實,故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同意書,因系爭商標權遭假處分,已為給付不能,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移轉商標權登記,僅得為給付不能後之其他請求等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原為被告所有。 (二)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三)ISAAC 商標移轉同意書補充協議書(原證2 ),未經兩造簽名用印,尚未成立。 (四)訴外人愛食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愛食客公司)與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簽立商標權買賣契約書(本院104 年度智字第3 號卷,下簡稱另案原證1 ),伊薩株式會社則於同日與被告簽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另案原證2 ),愛食客公司已付清買賣價金200 萬元予被告公司。 (五)原告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商標權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裁全字第1 號裁定准許,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智財局核發假處分執行命令(原證4 、5 )。 (六)伊薩株式會社於103 年10月23日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因本院103 年11月10日士院俊103 智執全法貴字第1 號執行命令,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財局)不受理(另案原證3 )。 (七)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以受原告詐欺為由,利用存證信函(原證6 )送達原告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八)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原證8 、10)通知被告公司移轉系爭商標權,並開立面額10萬元、票號LD1897703 之支票(本院卷第91頁)交付被告,被告尚未提示兌現,但持有支票中。 乙、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系爭同意書,是否因原告詐欺,被告已合法撤銷?(二)兩造間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是否有達成物權移轉之合意?並同時發生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移轉物權效力?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是否因愛食客公司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12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受原告詐欺誆稱其為伊薩株式會社之臺灣區總代理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詳本院卷第73頁、第95頁背面),自難遽採。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時,雙方已就系爭商標權達成物權移轉合意,而發生商標權移轉之效力云云,為被告否認,是以,本院應探求兩造關於系爭商標權移轉效力發生時點之約定真意為何,經查: 1.法律行為可分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前者乃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後者則係發生物權得喪變更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所謂準物權行為係指不動產及動產以外之無體財產權或債權發生權利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如債權讓與、債務免除或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無體財產權之讓與等。又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尚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關於讓與物權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雙方就其讓與之物權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讓與物權之一方即有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使買受人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義務(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11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物權行為之效力,依民法第758 條及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動產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動產非經交付不生效力,商標權等無體財產權之移轉,係屬商標權等無體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關於著作財產權轉讓之見解可資參酌),復依商標法第42條規定「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可徵我國關於商標權之移轉於當事人讓與合意時即發生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或交付為生效要件,但因準物權行為仍屬法律行為之一種,故民法總則編關於法律行為之規定,原則上均有適用餘地,例如附條件或期限、無權處分等,換言之,如準物權行為附有停止條件,亦以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甚明。 2.參照系爭同意書之前言「甲乙雙方欲進行ISAAC 商標之移轉相關事宜,甲方同意將其所註冊審定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移轉予乙方,故雙方同意約定以下條款並共同遵守」,以及第三條商標移轉費用之約定,可徵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已就契約標的即系爭商標權及價金達成合意,即屬債權契約。復細譯系爭同意書全文,將「商標移轉」及「移轉商標登記」分別列為第一條、第二條,可徵兩造均知被告之契約義務包含有商標權移轉以及商標權移轉登記等兩項,再由第一條A 項約定「自契約簽訂日起永久移轉ISAAC 商標予乙方(即原告)使用。」、B 項約定「因乙方需一年期間做為未來開業之規劃,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予乙方一年商標移轉寬限期,一年寬限期期間乙方擁有ISAAC 商標之(註:)正式履約後第一順位優先使用權」、C 項約定「甲方同意自契約簽訂日起給予乙方一年之寬限期,於寬限期間中,甲方不得移轉及授權ISAAC 商標與第三人使用,若乙方於一年寬限期滿未使用ISAAC 商標,乙方將以書面通知甲方,則甲方得以要求乙方解除合約,乙方則不需支付商標移轉費用」、D 項約定「一旦乙方開業使用ISAAC 商標,則ISAAC 商標各項類別、商品或服務內容,必須完全移轉予乙方,移轉完成後,甲方不得主張商標之權力」,綜合前開約定之意旨,可知兩造就系爭商標權移轉有約定一年寬限期。 3.另佐以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約定「在一年寬限期期間,如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要求商標移轉之訴求,甲方需在一個月內無條件配合乙方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標移轉登記」,第三條商標移轉費用約定為100 萬元,第五條付款方式約定「一年寬限期間若乙方正式開業並使用ISAAC 商標,乙方應給付壹佰萬元商標移轉金給予甲方,乙方得以分十期(一年為一期),每一期金額為十萬元新台幣,以支票向甲方繳付」以及最後附註事項「押金貳萬元,若移轉商標,做為移轉內之費用,若無移轉,甲方得以要求壹萬押金。」等情,益徵兩造係約定原告於一年寬限期間內有正式開業並使用商標時,始通知被告為商標移轉,被告應於受通知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標移轉登記,商標移轉費用亦於原告通知被告移轉時,始須分十期每期繳納10萬元。再斟酌第一條D 項、第三條及最後附註事項約定內容,兩造約定若原告於一年寬限期後無使用商標,被告得解除合約,且不需支付商標移轉費用,被告僅得取得1 萬元押金等情,堪信兩造就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係附有於一年寬限期內,以原告書面通知被告移轉時,被告始負有移轉系爭商標權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因此,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僅取得於一年寬限期內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商標權之債權請求權,縱認系爭同意書含有兩造已就系爭商標權移轉之合意,即物權契約之合意,兩造亦約定以原告書面通知被告移轉系爭商標權為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系爭商標權之移轉始發生效力之約定。 4.倘如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條A 項約定於同意書簽立日即發生係商標權移轉之效力屬實,亦即原告只支付2 萬元押金,無需支付商標權移轉對價100 萬元,即取得系爭商標權,顯不符系爭商標權移轉之契約目的及商業價值,又如前所述,商標權移轉係準物權行為,如未附有停止條件,僅需當事人之讓與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移轉效力,則兩造何需在第一條關於「商標移轉」事項上再有一年寬限期限、正式履約後第一順位優先使用權等其他約定。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尚有標示附表所示商標商品尚未銷罄,故約定一年寬限期並同意被告可以使用商標云云(詳本院第82頁背面),然原告就被告尚有未銷罄商品須使用商標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且依契約文義,一年寬限期係保留予原告,而非予被告。況商標權移轉後,依商標法第42條規定商標登記僅有對抗效力,不影響原告因此已取得之商標權,自得有權處分、使用系爭商標權等,被告本無從再行處分或授權系爭商標權予第三人,則何須於第一條B 項後段將「使用權」等字刪除,以手寫註記「正式履約後(原告取得)第一順位優先使用權」等語,即強調原告書面通知被告移轉時即正式履約後,原告始取得第一順位優先使用權,另於第一條於C 項特別約定被告於寬限期內不得再移轉或授權予第三人使用等情,是以,綜觀系爭同意書全文,暨參酌商標權移轉之特性、契約目的以及系爭商標權價值高達100 萬元等情,本院認不能單獨受系爭同意書第一條A 項「自契約簽訂日起永久移轉」等語字面之拘泥,應綜合上情推解兩造系爭同意書之真意,從而,堪信系爭同意書僅係債權契約,原告基此僅取得於一年寬限期內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商標權之債權請求權,縱認系爭同意書含有兩造就系爭商標權移轉之合意,即物權契約之合意,兩造亦約定以原告書面通知被告移轉系爭商標權為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系爭商標權之移轉始發生效力之約定,故在停止條件成就前,被告仍有系爭商標權之所有權、處分權甚明。 (三)查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 日方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被告移轉系爭商標權,並檢附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交付第一期商標移轉費用10萬元(詳原證8 、10),然被告在此之前,已於103 年10月23日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伊薩株式會社(詳另案原證1 、2 ),茲因被告處分(移轉)系爭商標權予伊薩株式會社時,仍為系爭商標權人,核屬有權處分,並無民法第118 條規定之適用,縱因原告聲請假處分執行之故,智財局對伊薩株式會社申請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案為不受理,仍無礙系爭商標權業已移轉予伊薩株式會社之事實,被告已非系爭商標權人,對於系爭商標權無實體上之所有權、處分權,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 ┌─┬───────┬────────┬──────┬───────┐ │ │ 註冊號 │申請日期 │註冊日期 │現登記商標權人│ ├─┼───────┼────────┼──────┼───────┤ │1 │第00000000號 │95年4月14日 │96年2月1日 │ 被告 │ ├─┼───────┼────────┼──────┼───────┤ │2 │第00000000號 │95年4月14日 │96年1月1日 │ 被告 │ ├─┼───────┼────────┼──────┼───────┤ │3 │第00000000號 │95年4月14日 │96年1月1日 │ 被告 │ ├─┼───────┼────────┼──────┼───────┤ │4 │第00000000號 │95年4 月14日 │96年1月1日 │ 被告 │ ├─┼───────┼────────┼──────┼───────┤ │5 │第00000000號 │102年12月13日 │103年7月16日│ 被告 │ ├─┼───────┼────────┼──────┼───────┤ │6 │第00000000號 │102年12月13日 │103年7月16日│ 被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