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ISAAC Co., Ltd.、HakYung Kim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ISAAC Co., Ltd.(伊薩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HakYung Kim(金河鏡)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被 告 楊明燕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法第77條之25條、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再按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9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在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命再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7條之規定,應命抗告人擔保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是韓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 頁、第19至24頁、第50至109 頁),原告雖係基於訴外人愛食客股份有限公司與毅盛食品企業股份公司間之商標權買賣契約書(原證1 )約定,成為商標移轉之指定受讓人,而前開兩間訴外人公司均在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但仍無礙於原告係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營業所之認定,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規定,於法有據。 (二)被告係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4 月29日即向本院具狀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卷第128 頁),自非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後始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03 年度智執全字第1 號被告與訴外人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商標權所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用業經原告繳納完畢,則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3 萬1200元,至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即不得逾6 萬元。從而,本院酌定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2萬24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3 萬1200元加第三審裁判費3 萬1200元加第三審律師費6 萬元)。 (四)末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如原告逾期未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依前開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起訴,附此敘明。三、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