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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邱光吾林昌義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
  • 被告
    蘇淑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蘇淑梅 即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 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自陳於民國100年5月1日至102 年4月30日有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458,000 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9,083元,然相對人除負擔本身生活開銷外,尚須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顯然入不敷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記載領任何補助或育兒津貼,懇請鈞院查明,俾利判斷相對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之適用。 ㈡相對人名下有47筆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土地,其中有幾筆土地係坐落於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運輸倉儲公司)廠區內。查其99年、100年、及102年所得清單,分別有東亞運輸倉儲公司租賃所得127,594元、7,184 元、13,555 元。然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說明是否有將名下土地出租予東亞運輸倉儲公司一事,亦未說明是否有租金收入之情形,懇請鈞院查明該公司與相對人之租賃內容,俾利判斷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適用。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2年5月28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自同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未依本院裁定繳納進行更生程序所需費用,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1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下稱消債更卷)、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等卷宗可考。㈡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於102 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上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 年間為100年5月28日至102年5月27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大唐短期語文補習班,自100 年4月起擔任廚房阿姨一職,月薪18,000元,1 年後調整為2萬元,此有大唐短期語文補習班出具之薪資證明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74頁),是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薪資合計約458,000 元。另相對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尤○○(00年00月間生)、尤○○(00年00月間生),其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尤○○、尤○○必要支出共計471,432 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9,643元(見消債更卷第14頁),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 元、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778 元等非消費性支出,其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 萬2,116 元,核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0 年至102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1,832 元相當,並無過高,堪信屬實。 ⒉相對人名下坐落新北市汐止區之47筆土地,相對人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其中部分土地坐落於東亞運輸倉儲公司廠區內,東亞運輸倉儲公司因承租該土地,關於租金給付情形,依該公司105歐總行字第007號陳報狀與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收據(本院卷第48至73頁),於100 年8 月1 日給付相對人7,184元(扣除稅額718元,實付6,466元)。另101 年7月27日應給付相對人之租金7,184 元,因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7月2日北院木101 司執丑字第64095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56頁)扣押,未予給付相對人。是關於100 年實際租金收入6,466 元部分,未據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明列。但縱加計此部分租金收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所得合計464,466元( 458000+6466=464466),仍低於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必要支出471,432元。是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核與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國泰世華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相對人之消費明細曾有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扣款記錄,應調查債務人有無隱匿保單之財產價值等語。經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1日康健(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第8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消債職聲免卷第68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消債職聲免卷第80、81頁),均陳明相對人於各該公司現無有效保單存在,是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不免責事由。㈣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此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可參。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02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債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相關證據,是本件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係因未繳納進行更生程序所需費用25,000元,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原審審酌相對人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甚微,故其未依裁定預納上開費用,係無能力繳納。雖相對人命下土地經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淨值雖有707,405 元,惟鑑定意見載明系爭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單獨開發,且土地產權均為共有,債務人持分比率過低,導致處分程序繁瑣,一般市場人士購買意願低,變價不易(見消債更卷第193頁、第228頁、第292 頁),如進行拍賣變價程序,僅徒增拍賣程序費用而無益於債權人受償。是相對人名下雖有土地資產,惟其變現不易,相對人無法自該土地立即獲致變現價值,則相對人因此無法繳納更生程序所需費用25,000元,原審認定相對人並非「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尚非無據,故難認相對人前揭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相對人是否領有社會補助或育兒津貼,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為不實之記載?依相對人101年5月28日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債更卷第13頁)、103年6月16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執消債更卷第160頁) ,均未記載任何社會補助收入。而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2月26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6、47 頁),相對人係自103年7月以後領取「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每月共計3,800 元之補助。是相對人向本院提出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際,尚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撥付補助,難認相對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有不實之記載。 ⒊依前開東亞運輸倉儲公司公司105歐總行字第007號陳報狀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收據所示,相對人於102年5月28日聲請更生後,東亞運輸倉儲公司先後於102年7月31日給付租金13,555元(扣除稅額1,355元及補充保費271元,實付11,929元)、103年7月31日給付租金15,836元(扣除稅額1,854 元及補充保費317元,實付13,935元)。惟相對人於103 年6月16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執消債更卷第160 頁),未見相對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上開102年7月31日之租金收入,足見相對人有漏列此部分之收入。惟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有漏列土地租金之事實,但消債條例之目的,除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外,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其中清算程序之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債務人雖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見消債條例第135 條立法理由說明)。相對人漏列租金收入部分,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適用,但相對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之說明,目的在於了解其還款能力,進而評估進行清算程序之當否,相對人於本件更生、清算程序中所得領取實際租金收入計有25,864元(11,929 +13,935),惟本件債權人之債權總額達7,360,195 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6頁反面債權表),漏列金額僅為債權總額0.35%,對於債權人藉由清算程序所能受償之比例甚低。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以相對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相對人予以免責,應屬適當,始無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之立法意旨。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經審酌前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本院認應以免責較為適當。原審所為免責之裁定,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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