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王鴻銘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長期限為六年之限制,應認為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在債務人必須以勞動薪資償還債務之情形,係指債務人目前之勞動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用以清償全部債務,經六年以上之相當期間,仍無法全部清償完畢,始得認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倘在六年以內,以勞動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即可清償全部債務者,其期間既非過長至債務人全無擺脫債務束縛之希望,自應不容許債務人以更生方式,減免其債務,以衡平保障債權之完整實現,維繫債權、債務之法律制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3 %,每月清償7,009 元,總清償金額為126 萬1,620 元之調解方案(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第39至40頁),然因聲請人無法接受上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至104 年9 月間經營益眾彩券行領取銷售佣金及兌獎佣金數額總額為167 萬 5,099元,平均每月佣金收入約7 萬9,766 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23日陳報益眾彩券行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另聲請人每月尚可領取勞保老年給付2 萬1,262 元,亦有債務人於玉山銀行所設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0萬1,028 元。又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105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162元,認聲請人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應以此為度,始稱合理,另加計聲請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健保費672 元,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 萬5,834 元。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10萬1,028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萬5,834 元後,每月尚有餘額8 萬5,194 元可供清償債務,若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所提出調解方案之總清償金額126 萬1,620 元計算聲請人所負債務,預估聲請人僅須15個月即可清償全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計算式:1261,620÷85194 =14.8)。 四、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1日雖到庭陳稱其尚有積欠玉山銀行有擔保債務約119 萬1,000 元,且其係聘請代理人經營彩券行,彩券行收入約5 至6 成由代理人拿走,且12月底前會結束經營彩券行云云。惟查,聲請人對於玉山銀行所負有擔保債務之擔保品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2 之土地公告現值約423 萬4,954 元(見本院卷第36頁),遠高於有擔保債務金額119 萬1,000 元,是有擔保債權人如行使抵押權,預估應無不足受償額,自不得以此筆有擔保債務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本院當庭諭知聲請人於2 個月陳報所述有關彩券行相關收入事項,迄今已逾2 個月,聲請人仍未補正相關資料。從而,聲請人上開所陳,並無從為其聲請為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段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情形顯難認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自不合於更生之法定要件,而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 五、本件駁回裁定,係根據本件聲請時聲請人之各項情況(包括其整體債權、債務、生活必需費用等),所為之判斷,倘日後聲請人之各項情況有所改變,而合於債務清理之法定要件,聲請人自得據以再為聲請,不受本件裁定拘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