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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林昌義

  • 被告
    趙于萱即趙美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債 務 人 趙于萱即趙美燕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于萱即趙美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96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2 萬3,614 元,然因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不敷生活費用之支出,終致毀諾,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澳斯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 萬4,493 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扣除105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1 萬2,840 元、勞健保818 元後,僅剩1 萬835 元,確實不足以負擔每月2 萬3,614 元之協商金額,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前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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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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