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國原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更生程序規範之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於債務人資產大於負債之情形,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以達其減輕債務之目的。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定,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負債總額為611,920 元(見本院卷第7 頁聲請狀),除每月工作薪資15,000元外(見本院卷第58頁),名下尚有玉珍珠實業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下稱玉珍珠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原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輝公司)出資額650 萬元、世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興公司)股份100 股(登記每股金額為10元),有上開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姑不論聲請人對原輝公司及世興公司之股東權益價值,其對玉珍珠公司之出資額,經鑑定現值為1,120,509 元,有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至182 頁),而玉珍珠公司係一人公司,於101 年11月30日核准解散,該公司於同年月29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有流動資產現金1,120,509 元,資產總額為1,120,509 元等語,有該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資產負債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0 、179 頁),足見上開鑑定報告書認聲請人對玉珍珠公司之出資額現值為1,120,509 元,尚屬可採。 ㈡、聲請人固主張玉珍珠公司之出資額是借貸所得,該公司成立後即已清償,不可依相關登記資料為鑑定基礎,並提出玉珍珠公司申請之玉山銀行帳戶為證。惟聲請人所稱借貸玉珍珠公司出資額及公司成立後清償借貸款等情,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為實在,而該公司於解散前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既載明資產總額1,120,509 元,即為該公司最新資產狀況,自得據為公司解散前財務淨值之認定,與該公司成立初期借貸與否無涉,聲請人所提該公司銀行帳戶現有資金為0 元,亦與該公司之淨值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及所提資料,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對玉珍珠公司之出資額現值1,120,509 元,大於其主張之負債額,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