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債 務 人 陳宜溱即陳玟潔即陳秋君 代 理 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宜溱即陳玟潔即陳秋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5,000元,惟債務人於還款10個月後舊疾復發,無法正常工作,失業後遲遲無法找到工作,目前薪資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亦不足還款,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計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大福小吃店,每月薪資17,160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7,160元,扣除每月協商金額10,437元後,僅剩6,723 元,確實無法支應其基本生活必要支出,應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前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