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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楊舒嵐

  • 當事人
    王崑驊即王義仁即王冠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債 務 人 王崑驊即王義仁即王冠堯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自102 年4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⒊自102 年4 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⒋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⒌說明債務人之母親盧絹名下持有土地及田賦之用途為何,如有出租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⒍提出債務人戶籍地之建物謄本,說明為何未居住於戶籍地。 ⒎提出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1 之證明文件。 ⒏提出債務人與庫特爾執行有限公司間就上開建物簽訂之租賃契約。 ⒐說明所居住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103 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⒑提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及同段4305建號、4312建號現值證明文件及向三信商業銀行借貸之貸款契約書影本。 ⒒提出債權人清冊所列莊晴富、林玉玲、謝天財之債權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資金用途為何。 ⒓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5,500元,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⒔債務人之母親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10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2,480 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債務人與胞妹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1 萬元,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半數。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扶養費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半數以下,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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